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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林喜超与谭大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喜超,谭大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111号原告林喜超,男,1988年8月1日出生。被告谭大鑫,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原告林喜超与被告谭大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大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喜超诉称,我承租谭大鑫在西二旗×区×号楼2单元202号,租期从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月租金700元。合同签订后,我向谭大鑫支付了3个月租金2100元、押金700元、门卡钥匙费100元、卫生维修费180元。但由于谭大鑫违反北京市群租房政策,当地的街道办事处和城管于2015年11月10日联合执法,拆除了违规加建的隔断,造成我无法继续承租,只得搬出。在我向谭大鑫催要剩余租金、押金时,其却置之不理。现我起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谭大鑫退还我已交纳的押金700元,未使用期间的租金及卫生维修费1013元、门禁卡钥匙费100元,赔偿误工费及宾馆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诉讼费及公告费由其承担。谭大鑫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谭大鑫与林喜超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谭大鑫将海淀区西二旗×区×号楼2单元202号(以下简称202号)隔断间出租给林喜超,月租金700元,押金700元,租期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合同签订后,林喜超向谭大鑫支付了押金700元、3个月的租金2100元、门卡钥匙费100元及卫生维修费180元。2015年11月10日,因202号房屋加建违法隔断进行群租,相关政府部门对其进行拆除,林喜超遂搬出该房屋,谭大鑫未退还未使用期间的相关费用。林喜超未就其主张的误工费及宾馆住宿费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谭大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林喜超陈述、《房屋租赁协议》、收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林喜超与谭大鑫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谭大鑫作为出租人应保证承租人能正常使用租赁房屋,但由于谭大鑫出租给林喜超的房屋存在违规加建被拆除,造成林喜超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故谭大鑫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房屋租赁协议》尚未到期且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谭大鑫应向林喜超退还押金、未使用期间的租金及相关费用,现林喜超关于押金、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数额有误,本院将依法判定。林喜超主张的误工费及宾馆住宿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林喜超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谭大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谭大鑫与林喜超于二O一五年九月十九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谭大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林喜超押金人民币七百元、剩余房租人民币九百一十元、卫生维修费人民币七十八元及门卡钥匙费人民币一百元;三、驳回林喜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谭大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谭大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卫京人民陪审员  翟 彦人民陪审员  郭春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慧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