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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4月5日、同年6月13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和本院取保候审。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1985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以70余元人民币的价格在同组村民杨某某(已死亡)处买得长火药枪两支,无证持有至案发。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该两支长火药栓均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且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85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同组村民杨某某(已死亡)处买得长火药枪两支,用于防盗和打猎。经群众举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依法扣押送检。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送检的两支火药枪分别为151.4厘米和187.3厘米,均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本案在审理中经委托中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人杨某某进行社会调查,并向本院移送了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所辖公安派出所、社区基层组织及司法局建议对其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及本院审核属实的中江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两支,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杨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的两支火药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XX锐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人民陪审员  熊昌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