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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均洪与胡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均洪,胡兆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864号原告沈均洪,男,生于1960年1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万航,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兆平,男,生于1971年7月6日,汉族。原告沈均洪与被告胡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均洪特别授权代理人万航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胡兆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均洪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资金,便向原告借款15.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还约定了利率为每月3%。但事后,原告于2012年1月14日,向被告催收还款。因被告没钱偿还,便注明还款时间延长。至今,被告人也找不到,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60万元,并按约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胡兆平未答辩。原告沈均洪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除了当庭陈述外,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自然状况。2.胡兆平书写的借条及周建文的证明材料,拟证明了2011年3月26日,被告胡兆平在贵州省清镇市搞工程建设,缺周转资金,于是向原告借现金15.60万元,并自己亲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息3%。2012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因无钱支付,在借条上注明“付款时间延长”。3.合江县白米镇陈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兆平未在家居住,联系方式不详。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被告胡兆平在贵州省清镇市因工程建设缺周转资金,于是向原告借现金15.60万元,并自己亲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息3%。2012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因无钱支付,在借条上注明“付款时间延长”。现今,被告不仅没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还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60万元,并按约定的每月3%的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款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条上约定的利率3%,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应认定为月利率3%。现原告主张从2011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依据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能支持月利率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兆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均洪借款15.60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2011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胡兆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世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熊航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