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4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潘息保与溧阳市鼎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息保,溧阳市鼎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4258号原告潘息保。委托代理人庞浩春,溧阳市东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溧阳市鼎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黄镇夏林。法定代表人朱生伢,职务不详。原告潘息保诉被告溧阳市鼎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强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金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息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息保诉称,2014年,原告为被告从事运输工作。2014年11月18日,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5.8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60%,余款于2015年5月30日付清,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5.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鼎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承运水泥熟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运输费。2014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达成《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5.8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6日前支付60%,余款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运输费,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运输费。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运输费5.8万元,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5.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8万元,即5.8万元*60%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以5.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市鼎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息保运输费5.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以5.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潘息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溧阳市鼎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市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刘金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 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