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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辖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夏靖与丁少峰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少峰,夏靖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少峰,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靖,职业不详。上诉人丁少峰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25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丁少峰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九条第五项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合同签署地就是合同中明示的合肥市包河区。对于该管辖条款,上诉人认为合肥市包河区与借款事实间没有任何实际联系,协议管辖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此,根据该条款确定包河区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丁少峰是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客户经理李孟联系后办理的借款手续,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见过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丁少峰身份证地址的安庆市潜山县,原告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合同履行地和标的物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丁少峰的身份证地址为安庆市潜山县,因此合同履行地和标的物所在地应为安庆市潜山县;另外,本案中的合同签订地也不是《借款协议》所声明的合肥市包河区,经查询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注册地为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二期B幢13单元1304室,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成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合肥均未设立分支机构。因此,丁少峰在安庆市潜山县,夏靖在北京市朝阳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合肥市庐阳区,合同签订地不可能会是与丁少峰、夏靖、信和无实际联系的合肥市包河区。因此该协议管辖条款,选择了无任何实际联系的合肥市包河区,属于无效条款。并且确认协议管辖的条款本身为格式条款,且被上诉人未尽合理的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管辖协议无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丁少峰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夏靖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即“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靖的起诉依据,即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借款协议第九条(5)的约定,如果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合同签署地在该合同首部注明是合肥市包河区。基于此,原审法院将合同签订地认定为合肥市包河区并不失当,且此种约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约束本案的管辖。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协议约定内容,截至目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为格式条款,且即使本案管辖协议是格式条款,本案亦不发生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而就此认定该管辖协议条款无效。综上,原审法院据此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玉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