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3民初4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马小林与朱俊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朱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4193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继东,泰州市高港区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新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受雇于被告处从事水电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2015年6月8日、7月6日双方结算工资,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2016年2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后,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下欠18000元,于2016年3月5日前付清。现约定的期限已逾,被告拖欠的18000元工资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付原告工资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受雇于被告处从事水电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2016年2月7日,原被告结算拖欠工资,在结算清单右下角,被告出具欠条,“下欠18000.于2016年3月15日前付清。朱某某,2016.2.7”。被告拖欠工资18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及欠条二份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水电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被告提供报酬,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故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作为裁判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工资计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朱某某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加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新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梅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