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3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玉芬诉刘永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芬,刘永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3442号原告李玉芬,女,1956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洪利,北京高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利,男,1963年9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16号。负责人马淑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原告李玉芬与被告刘永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怀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洪利、刘永利、王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1日14时许,刘永利在平谷东高村镇×村倒车时,将我撞伤,刘永利承认由其负全部责任。经保险公司同意,我自己做了伤残鉴定,刘永利为我垫付了部分治疗费用,剩余损失至今未能解决,故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82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750元,共计137626元。被告刘永利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辩称:刘永利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事故后双方未及时报警,我公司认为仅有事故双方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刘永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我公司不同意全额赔偿。误工费没有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4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村,刘永利驾驶×××小轿车倒车时,与行人李玉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玉芬受伤。当天,李玉芬被送至平谷区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主要伤情为:左下肢深静脉及浅静脉血栓、左髂外静脉血栓、右肘尺骨鹰嘴骨折、右侧肱骨近端骨折、左足第1和5跖骨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面部和右足皮擦伤、脑梗塞、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冠心病。为此,原告住院治疗51天,住院期间,刘永利为原告垫付了1744元伙食费、7650元护理费以及全部医疗费。出院后,刘永利为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支出42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立即报警,事发次日,刘永利电话报警向公安机关陈述了事故经过,并同意负全部责任。刘永利驾驶的×××小客车在人保平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本案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误工期评定为120-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刘永利、人保平谷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保险单、医疗费收据、护理费发票、聘请护工协议、住院病案、住院用餐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永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一致认可由刘永利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无证据佐证其异议内容,因此,本院采纳原告李玉芬与被告刘永利关于事故责任分配的意见,认定刘永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永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人保平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超过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刘永利依责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鉴定费有相应证据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不过高,以上损失均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且证据不充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及通常收入情况按照误工费1050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机构意见按照营养费4500元、出院后护理费585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医距离、次数等按照交通费600元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除医疗费外,刘永利为原告治疗伤病垫付的费用数额共计9814元,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于刘永利垫付的医疗费部分,经征求双方意见,由刘永利自行与人保平谷支公司协商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玉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十二万七千一百一十三元(其中,被告刘永利已先行垫付九千八百一十四元,原告李玉芬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款后立即将垫付的部分返还给刘永利);二、被告刘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玉芬鉴定费四千七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李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二十六元,由原告李玉芬负担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永利负担一千四百六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怀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 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