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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增龙与被告银川万运达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增龙,银川万运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1800号原告何增龙,男,汉族,1989年7月22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银川万运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川德胜工业园新胜东路15号。法定代表人仙海龙,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的原告何增龙与被告银川万运达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现原告何增龙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银川万运达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增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增龙撤回对被告银川万运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何增龙负担5元。审 判 长  梁 郭人民陪审员  郭同合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薄 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