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颜国仙与何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国仙,何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034号原告:颜国仙,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白洋街道阳春路*幢*号,身份证号:3307231963********。被告:何钦,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熟溪街道南湖村下南湖***号,身份证号:3307231979********。原告颜国仙为与被告何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何钦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6800元(已算至2016年5月22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颜国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被告何钦向原告颜国仙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颜国仙借到人民币7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为月息四分计算”。借款发生后,被告何钦每月按月利率4%支付了借款截止2015年5月22日止的利息。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归还原告颜国仙借款本金65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颜国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元(已减半),由原告颜国仙负担52元,由被告何钦负担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永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