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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蔺自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自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自谦,男,1989年出生。无前科。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12月2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月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逮捕。于2016年6月6日被祥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0被我院决定逮捕。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自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自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蔺自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9××××(豫A××××挂)号货车,沿G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36KM+400M处(开封市祥符区杜良乡街上),与在开封市祥符区杜良绠会上购物的陈某某、翟某丙发生刮擦碾压,造成陈某某受伤,翟某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蔺自谦让坐在副驾驶上的赵某某拨打120进行救助,拨打122报警后离开现场,经思考后前往原阳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翟某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陈某甲(又名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公安局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蔺自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蔺自谦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救助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说明、无前科证明、被害人翟某丙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民事裁定书、被告人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称重单、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被害人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以及收到条等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翟某甲、曹某、翟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情况;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蔺自谦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被害人的伤亡原因;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蔺自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救助被害人,虽有擅离现场之情形,但该行为系恐惧被害人家属的泄愤报复的自保行为,而非有意逃避刑事责任的隐匿逃脱行为,经思考后不是选择逃逸而是选择主动投案,交待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自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被羁押刑期5个月零17日,即被告人蔺自谦的刑期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任冠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