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魏又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又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44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又祥,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立俊,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又祥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助理检察员朱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又祥及其辩护人李立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6日,被害人郑某的女儿张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告人魏又祥假冒律师,接受郑某的委托担任张某案的辩护律师,并利用假律师证进入武汉市第一看守所会见张某,随后,魏又祥以能帮助张某“从看守所弄出来”、“从轻处理”为由,两次骗取郑某人民币共计130,000元,其中的10,000元系郑某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魏又祥、120,000元由张某的朋友赵某甲于2009年10月21日在位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上海街派出所对面的一工商银行内以转账的方式交付给魏又祥。2015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魏又祥抓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同步讯问光盘;被害人的陈述及情况反映;证人证言;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又祥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魏又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诈骗被害人郑某,收取的人民币120,000元是赵某甲偿还其债务。被告人魏又祥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魏又祥虽持有假律师证,但并没有利用假律师证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去承办案件。2、魏又祥与郑某之间没有法律服务的委托关系,也没有支付报酬的资金关系。3、魏又祥收到赵某甲120,000元银行汇款究竟是赵某甲偿还魏又祥的借款,还是转付律师费给魏又祥,无确凿证据证实。4、魏又祥答应赵某甲为张某帮忙,亦为此支付不少费用,该费用应由赵某甲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被害人郑某的女儿张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月郑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魏又祥。后魏又祥假冒律师,接受郑某的委托担任张某案的辩护律师,并以能帮助张某“从看守所弄出来”、“从轻处理”等为由,两次骗取郑某的钱财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其中,在本市江岸区开明路一宾馆内给付现金人民币10,000元,在江岸区胜利街兰陵路口通过赵某甲工行转账汇款人民币120,000元)。其间,魏又祥持假律师证先后两次进入武汉市第一看守所会见张某。之后,魏又祥以各种理由推脱或不接电话,最后隐匿其行踪。2015年7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魏又祥列为网上在逃犯,并于同年8月23日将其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郑某与被告人魏又祥的家属自愿达成退赔协议,魏又祥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0元(已给付被害人),被害人对魏又祥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免除其余部分的退赔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魏又祥系被抓获归案及本案的破获情况。(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情况反映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人介绍认识自称是深圳律师的魏又祥,魏又祥称能帮其女儿张某“从看守所弄出来”、“从轻处理”等,后其委托魏又祥为辩护律师,并给付代理费人民币130,000元,最后魏又祥以各种理由推脱或不接电话,也不与其见面的事实经过。并指认出魏又祥就是诈骗其钱财的人。(3)证人赵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深圳的时候认识了魏又祥,以前都知道魏又祥是律师,还看过他的律师证。2009年9月份,郑某的女儿张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魏又祥称可以把张某救出来。后来郑某委托魏又祥作为张某案的辩护律师,分两次给付魏又祥代理费(一次现金10,000元、一次通过其转账120,000元),魏又祥与一个女律师一起进入到武汉市第一看守所,以及过了半年后找不到、也联系不上魏又祥的具体事实经过。还证实其与魏又祥之间从来没有过经济纠纷。并指认出魏又祥就是诈骗郑某钱财的人。(4)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是其前妻,虽已离婚,但两人还在一起。2009年9月16日张某因涉嫌非法集资被抓获,其与赵某甲、郑某商量聘请律师,赵某甲推荐魏又祥。其将简单案情告诉魏又祥,说张某已被刑事拘留,魏又祥说没问题、他关系很广。后正式聘请魏又祥做张某的辩护律师,并给付了代理费(一次现金10,000元,一次通过转账给赵某甲,再由赵某甲转账给魏又祥120,000元)。之后,其多次联系魏又祥说张某怎么还没出来,魏又祥都说还在找关系,最后不接电话。2010年,其找过陪魏又祥一起会见张某的律师了解情况,那个律师说是朋友帮忙,只是陪着去一下。其去过司法厅,查后得知魏又祥没有律师证也没有司法资质。(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1日和2009年12月21日,其陪同魏又祥在武汉市第一看守所会见过张某。当时听魏又祥说张某是因集资诈骗,具体案情其不清楚。2009年11月初,有个武汉朋友打电话说有个深圳的魏律师接了个武汉的刑事案件,因被告是女的,想找个女律师陪同会见。其同意后,约定会见时间,与姓文的办案民警一起到江岸区分局法制室办理会见手续,当时其与魏又祥出示了律师证,办好手续后在文警官的陪同下去了武汉市第一看守所会见。第二次与第一次会见经过一样。魏又祥的律师证与其是一样的,是深圳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会见的时候,其开了首义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魏又祥拿了一份签了名的委托书并把其名字加在委托书里。其没有谈律师费用,也不知道谁委托魏又祥,只是同行帮忙。其听魏又祥说他以前就认识张某,关系很好,纯粹是义务帮忙。(6)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参与办理张某的非法集资案,张某有个男律师要求会见张某。当时,其与张某的律师一起到江岸区分局法制科办理了会见手续,律师提供了律师证等相关手续给法制科检查,法制科审核后开具了会见文书,之后一起去武汉市第一看守所会见了张某。(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6日其因非法经营被羁押,采取强制措施时,家人给其聘请了律师,只知道姓魏。2009年11月左右,其被批捕后的一天,有一个女的、一个男的和办案民警三个人到武汉市第一看守所会见,那个男的介绍了自己,其才想起来是以前见过的朋友姓魏。姓魏的说是其妈妈委托他作为辩护律师,他拿出委托协议让其签字,当时其看到妈妈的签字,就签了二三张委托书,他问了案情,旁边的女的做笔录,姓魏的告诉称她也是律师。2009年12月左右,姓魏的和那个女的又来见了面,姓魏的告诉其,案子要花很多钱,问其有没有钱、房子。当时姓魏的说办取保候审要花很多钱,具体怎么办姓魏的没说。其与魏又祥没有经济纠纷,赵某甲经常跟其在一起,应该与魏又祥没有经济往来。(8)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向湖南省司法厅、广东省司法厅调查,该两省律师执业证中均无编号为180003114956的执业证,在律师管理平台中也查无魏又祥其人。(9)工商银行转账凭条,证实赵某乙与赵某甲之间,赵某甲与被告人魏又祥之间转账记录情况。(10)通知书、专用介绍信、函,证实被告人魏又祥持律师执业编号为180003114956的律师证办理会见张某的手续及相关材料。(11)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对案件的相关问题作出说明,本案发生地在本市江岸区。被告人魏又祥无前科。(12)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情况。(13)退赔协议、收条,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退赔协议及被告人魏又祥取得谅解的情况。(14)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魏又祥人身和随身携带物品进行了安全检查。(15)被告人魏又祥的供述及辩解、同步讯问光盘,被告人庭前及庭审中对上述主要事实均予以否认,其辩解意见基本一致。对于被告人魏又祥提出“其没有诈骗被害人郑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又祥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多名证人证言、多份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魏又祥采取虚构律师身份、编造理由、持假律师证办理会见等,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并骗取钱财,之后找借口推脱、隐匿行踪。被告人魏又祥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该项辩解意见、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魏又祥提出“收取的人民币120,000元是赵某甲偿还其债务”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与全案证据相矛盾,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又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又祥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魏又祥的家属积极主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又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年 凯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