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海波与马林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波,马林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604号原告李海波,自由职业。被告马林会,自由职业。原告李海波与被告马林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马林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6年6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林会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波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13年底,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2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因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万元,故被告共欠原告7.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再后来被告电话不接,人也不见踪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2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马林会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以需要资金发放其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3年年底,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2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两次借款均未出具相应借条。2014年12月24日,双方进行结账,因被告除了上述借款外,还欠原告工资1万元,故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载明:“今借李海波(72000元)柒万贰仟元整,自12月23日起,每月还壹仟元,还款数以收条为准(3-5年为限),××,马林会”。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不仅分文未还,还自此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等在卷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海波与被告马林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原告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按照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时还款。现被告在原告催要情况下,未能履行到期借款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同时被告亦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能偿还剩余到期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2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林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李海波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马林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严晓岚代理审判员 严 欢人民陪审员 卞 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彦如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