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8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袁XX诉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8民初14号原告袁XX,男,山西省吉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福荣,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XX,女,山西省吉县人。原告袁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委托代理人王福荣、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XX诉称,2013年农历11月18日,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依吉县当地风俗举行仪式“结婚”。2014年7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前,经介绍人先后给被告彩礼78800元并给被告买了三金首饰等。由于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彰显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加上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心就恶语吵骂,经常闹得家无宁日。2015年被告有反常,开始往自己手上敛钱,其隐约感到被告目的不纯,预感的事还是发生了。9月23日,被告又打电话问其要钱,其说其工资还没发,8月15日其回去的时候才给被告4000元,怎么能没钱,被告大骂并借机给其摊牌,说其与原告的光景没法过了。随后,被告又问其父母要卖的苹果钱,其父亲说家里钱还要还结婚时借的钱,没有给。次日,被告叫了辆出租车,放弃孩子并卷走家里的存折、三金等首饰一去不归。后其打电话多次求情,请被告看在孩子的面上回家,被告绝情执意要求离婚,后其放下工作回来亲自上门叫被告回家,都遭到拒绝。事已至此,婚姻再维系已无实际意义,只能带来痛苦,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孩子袁小X由原告抚养;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78800元、三金、银绳一根、银镯一对。四、依法分割婚姻期间存款40000元。原告举证如下:《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冯XX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情况。吉县X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婚前给付被告彩礼及因结婚花费,造成家庭困难。被告张XX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和原告之间没有大矛盾,只是和原告父母有矛盾。其与原告2013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2014年正月初7原告即外出打工。2015年正月初6,其与被告父母分灶单过,并分给其110棵左右苹果树园。原告外出打工,其一人在家带孩子,还要收拾果园,辛苦可想而知。苹果出售后,2015年11月4日,其问原告父母要钱时发生口角,不给其钱,还把其往外推,赶其走,其当时很生气,就想领着孩子回其父亲家,但是原告父母从其手上把孩子夺去,直到2016年1月份才叫其回家。关于原告所提彩礼一事属实,但是婚姻期间存款不对,现在已经没有存款,孩子尚小,应该由其抚养。被告张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1月18日,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7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12日生育女儿袁小X。婚姻期间,原告长期在外打工。2015年11月份,被告与原告父母因苹果出卖后的款项发生纠纷,回其父亲家居住。庭审前原告也表示愿意与被告和好,并前往被告父亲家中希望被告回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且生育一女,原告外出打工,难免使被告与原告家人在生活之中产生摩擦,但此并非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直接原因。庭审中,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足以说明作为妻子的被告尚有修复矛盾、重建和睦家庭之愿望。考虑到原、被告女儿尚年幼,庭审后,被告也多次表示不想离婚,且想直接抚养女儿。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应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袁XX和被告张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彦祥代理审判员 刘亚敏人民陪审员 白晓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