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4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孔庆文与孔建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文,孔建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574号原告孔庆文,男,1967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委托代理人方军,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建平,男,196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委托代理人蔡教雾,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庆文诉被告孔建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孔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教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文诉称,2015年9月25日,被告雇请原告为其自建房加层施工提供劳务,从事泥工工作。当日上午十时许,原告在用镰锄铲混凝土时,因张育仁用推斗车倒混凝土用力过猛,斗车触地反弹车把上翘将原告推倒,致使原告从三楼楼面摔下一楼楼面,造成原告双腿、胸部受伤。原告从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43000元医疗费,未支付其他费用。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883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建平辩称,1.原告自己疏忽大意,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应为6000元左右,精神抚慰金应在6000元以下,交通费无发票可酌定。3.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43000元医疗费和1500元护理费,应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上午十时许,原告孔庆文受被告孔建平雇请为其自建房加层施工提供劳务,在三楼楼面用镰锄铲混凝土时,因张育仁用推斗车倒混凝土用力过猛,斗车触地反弹车把上翘将原告推倒,致使原告从三楼楼面摔下一楼楼面,造成原告双腿、胸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43000元和护理费1500元。原告出院时,疾病证明书载明预计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原告出院后,因伤情未愈,被告建议原告采用中草药医治。原告遂在胡益东处采用中草药进行医治,2016年2月16日至4月22日期间费用8630元。2016年3月29日,经上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180元。另查明,原告孔庆文系本县东山镇石坑村村民,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孔庆文之母肖茂莲,1938年3月13日生,农业家庭户口,由子女五人共同赡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户口簿、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用票据和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有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相关证人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以及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摔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孔建平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劳务活动负有安全保障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但被告孔建平在原告孔庆文提供劳务活动时未及时提示、防控风险,对原告孔庆文的活动未进行进行有效监督,未尽到安全保障和劳动保护义务,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原告孔庆文在他人使用推斗车运送混凝土时未及时停止工作避让至安全距离外,而是在推斗车尚未静止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忽视了其危险性,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大小及对事故发生的控制力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孔庆文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孔建平承担80%的责任。被告对上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并办理重新鉴定手续,且该鉴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孔庆文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56654.08元,本院予以确认。中草药费用8630元虽无正规票据证明,但原告采取中草药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且系经被告建议,被告对该费用合理性异议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中草药治疗费用8630元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医疗费合计65284.08元。2.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是平均收入为100元/天,故本院酌定按70元/天计算。原告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80天,误工费为126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6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93天,护理费为55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93天,计1860元。5.营养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93天,计18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6500元的标准计算,但其系农村居民,未在城镇居住,也未举证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本院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39元/年计算。原告定残时年龄未满60周岁,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为44556元。原告定残时,其母肖茂莲年满75周岁,由子女5人共同赡养,其抚养费为8486元。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列入残疾赔偿金项下予以赔偿,故残疾赔偿金合计53042元。7.后续治疗费经医疗证明及鉴定结论确定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鉴定费2116元,由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根据其在上犹、赣州等地就医及护理的实际需要,综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致九级伤残,对其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58842.08元,由原告孔庆文承担20%即31768.42元,由被告孔建平承担80%即127073.66元。因被告孔建平已支付原告孔庆文医疗费43000元、护理费1500元,折抵后,被告孔建平仍应向原告孔庆文赔偿82573.6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建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孔庆文支付赔偿金82573.66元;二、驳回原告孔庆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7.7元(原告孔庆文预交),减半收取2033.85元,由被告孔建平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王贵鹏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记员 罗丕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