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郭武辉与邢传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武辉,邢传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89号原告:郭武辉,男,汉族,1976年6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宋治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邢传伟,男,汉族,1977年5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利锋,特别授权。原告郭武辉诉被告邢传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治标,被告邢传伟委托代理人郭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武辉诉称:2015年4月份原、被告出资购买豫C×××××号货车一辆共同经营。2015年11月18日经双方协商对车辆及账目进行清算,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欠款84000元(由双方签订协议为凭,马孟欣、仝石要可以证实),该车辆归被告所有。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均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分文未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传伟辩称,原、被告同住一村是亲家关系(原告的女儿是被告的干女儿)。2015年4月份,被告一家出资购买了豫C×××××号东风天龙货车一辆,从青海西宁往四川甘孜运百货,每月能挣3万余元,原告除从青海进货卖到四川甘孜赚取利润外,还要从被告的运费中抽取费用(提出每月抽一万元)。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不再给原告运货,被告的车经常停在西宁市青藏高原蔬菜配货中心西边的停车场。2015年11月5日,被告从司机郭东东手中将停车凭证和行车证骗走,致使被告的货车无法从停车场开出来营运,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为了尽快把车开出来营运,没有办法于2015年11月18日和原告签订了原告早已拟好的车辆转让协议,合伙经营是原告虚拟的(没有合伙协议和口头合伙协议),6万元是原告认为6个多月所抽的运费,24000元是原、被告在一起赌博时欠原告的赌债,综上所述,望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武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共同签订协议,协商车辆豫C×××××经协商后车辆归被告邢传伟,被告邢传伟应当向原告支付84000元。证据2、证人证言及证人马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情况下签订的。被告邢传伟质证认为,证据1协议是真实的,确实是被告邢传伟签字的,但协议内容不是真实的,该协议是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证据2证人是原告的司机,有利害关系,证人也没有到庭,不予认可。被告邢传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洛阳翔瑞运输有限公司与邢传伟签订购车合同、发票复印件、购车协议、挂靠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所述车辆是被告邢传伟独自出资购买与原告无关。证据2、洛阳市翔瑞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郭武辉将被告车辆以欠款为由扣押被告的豫C×××××号车辆,为请求原告尽快将车辆归还被告与原告签订欠款协议。原告郭武辉质证认为,对证据1购车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是否是该公司出具,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证明不属实,只能证明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原告郭武辉没有扣此车辆,且证明不知出自何人之手,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邢传伟与洛阳市祥瑞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购买东风天龙牌货车一辆,价值28.5万元。2015年4月8日,被告邢传伟与洛阳市祥瑞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将车牌号为豫C×××××号的货车挂靠在洛阳市祥瑞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8日,原告郭武辉与被告邢传伟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豫C×××××天龙货车是郭武辉、邢传伟所有,因各有事业发展,自愿把该车转让给邢传伟经营,所有事项如下:一、该车经双方协商,折价贰拾伍万元整。二、该车为消贷车。三、该车现需付银行壹拾叁万元,此钱应有经营人邢传伟付。四、该车除付银行13万元外,剩余12万元,每人应分6万元。五、邢传伟应在五日内把郭武辉所分得的6万元(包括以前邢传伟欠郭武辉24000元,总计84000元)一次性付清。六、五日内,邢传伟如不将84000元付给郭武辉,郭武辉有权将该车收回归自己所有。七、从即日起该车所有经济债权纠纷与郭武辉无关。八、到归还日期如再发生纠纷,所有开支由违约方支付。转让人:郭武辉,经营人:邢传伟,中间人:马孟欣、仝石要,2015年11月18日。”协议签订后,被告邢传伟未向原告郭武辉支付欠款84000元。现车辆由被告邢传伟一人经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邢传伟应在五日内将原告郭武辉分得的60000元及以前被告邢传伟欠原告郭武辉24000元,共计84000元偿还给原告郭武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邢传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郭武辉要求被告邢传伟偿还欠款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武辉要求被告邢传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位标准支付违约金,但未按照规定在指定期限补交诉讼费,视为原告郭武辉放弃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邢传伟所称协议是在原告郭武辉的胁迫下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及所欠原告郭武辉24000元欠款系赌债的辩解,被告邢传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被告邢传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郭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武辉84000元。驳回原告郭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邢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昌俊克人民陪审员 郭颜颜人民陪审员 李会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珍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