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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民特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玉华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玉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特19号申请人陈玉华,退休职工。申请人陈玉华申请宣告李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玉华诉称:被申请人李静因交通事故,脑部严重受伤,现无意识,故申请宣告李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申请人担任李静的监护人。经查:李静,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街115街坊74门2号,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陈玉华系李静之母,李静之父系李水生,李水生与陈玉华于2000年经本院调解离婚,后李水生因犯罪被判处徒刑并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至今。李静一直未婚。李静于2016年3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即入住武汉市同仁医院光谷院区治疗,××症,且意识不清,经住院持续治疗,至6月30日仍神志模糊、无法言语、颅骨缺损、肢体无法正常活动,需进一步手术治疗。经在医院现场观察及反复询问李静,李静不能说话,且双眼与各部分肢体均不能做出反应。本院认为,××情有医院诊断病历及现场观测为证,可以认定李静无民事行为能力。李静无配偶,其父母可担任其监护人,鉴于其父正在服刑,理应由其母担任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李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玉华为李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钱志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振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