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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钱小萍、徐思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钱小萍,徐思思,王思佳,夏瑾,潘杰燕,吴静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382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4号东盛大楼(西首一至八楼)。负责人:邱光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鹏,该银行职员。被告:钱小萍。被告:徐思思。被告:王思佳。被告:夏瑾。被告:潘杰燕。被告:吴静晓。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被告钱小萍、徐思思、王思佳、夏瑾、潘杰燕、吴静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钱小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6月27日欠利息14254.7元、逾期利息15097.70元、复利2038.8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分别以17万元、14254.7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4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王思佳、夏瑾、徐思思、潘杰燕、吴静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19日,被告钱小萍、夏瑾、徐思思、王思佳、潘杰燕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南浦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合银行南浦支行)签订协议号为885113201200036的《个人联保协议》,约定五人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鹿城农合银行南浦支行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鹿城农合银行南浦支行同意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内分别向上述五人发放贷款,每人的最高贷款限额均为20万元。2012年3月19日,钱小萍与鹿城农合银行南浦支行签订了8511120120005801号《个人借款合同》。次日,鹿城农合银行南浦支行依约向钱小萍发放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吴静晓向鹿城农合银行南浦支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鹿城农合银行南浦支行向债务人钱小萍在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0日,钱小萍、夏瑾、徐思思、王思佳、潘杰燕与原告签订协议号为885113201300272的《个人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钱小萍、夏瑾、徐思思、王思佳、潘杰燕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同意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内向钱小萍、夏瑾、徐思思、王思佳、潘杰燕分别发放贷款,上述五人的最高贷款限额依次分别为20万元、17.3万元、19.5万元、14万元、13万元。2013年12月20日,钱小萍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120130038016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钱小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途为以贷还贷。2013年12月23日,原告依此合同约定向钱小萍发放贷款2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8511120120005801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吴静晓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32014000527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钱小萍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一栏除了有吴静晓的签名外,同时还有“潘国道”的签名。2014年12月23日,钱小萍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120140032973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钱小萍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本合同所约定的利率不变;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钱小萍发放贷款17万元,用于偿还上述8511120130038016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后钱小萍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6月27日,钱小萍尚欠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期内利息)14254.7元、逾期利息(罚息)15097.70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2038.83元。另查明:2013年6月份,经工商部门批准,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名称变更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其辖属机构,其名称亦相应变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小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14254.7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6月27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15097.70元、2038.8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17万元、14254.7元为基数、各按月利率12.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思佳、夏瑾、徐思思、潘杰燕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吴静晓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吴静晓在内的85113201400052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所有保证人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该《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120元,由被告钱小萍、徐思思、王思佳、夏瑾、潘杰燕、吴静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邹泽阳人民陪审员  张芳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诗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