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6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聂某某故意伤害案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聂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刑初4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汉族,九三集团(黑龙江)食品有限公司北安分公司员工,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肖义良,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聂某某,男,初中文化,九三集团(黑龙江)食品有限公司北安分公司员工。2016年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看守所。辩护人江岩,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北农检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当日受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震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肖义良、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江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在九三集团(黑龙江)食品有限公司北安分公司(原黑龙江省九三油脂集团北安分公司)豆浆粉车间因豆粉调配上料一事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杨某用拳头打聂某某脸部一拳,聂某某用拳头殴打杨某左脸一拳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脸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聂某某于2016年2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赵光农场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聂某某赔偿医疗费44268.48元、护理费6006元、误工费11400元、交通费944元、残疾赔偿金9681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4106.8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以上合计176337.28元。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杨某先打的聂某某,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聂某某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聂某某已经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在九三集团(黑龙江)食品有限公司北安分公司豆浆粉车间内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杨某先用拳头打聂某某脸部一拳,聂某某后用拳头殴打杨某左脸一拳致其受伤。经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左侧上颌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杨某左侧上颌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因伤致残符合九级。被告人聂某某于2016���2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赵光农场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聂某某打伤后,杨某被送到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发生医疗费44268.48元、误工费9192元、护理费2121.86元、交通费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鉴定费4106.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159626.14元。被告人聂某某为杨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聂某某犯罪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证实,此案受、立、破经过;3.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4日17时许,聂某���和杨某在豆浆粉车间调配车间内发生撕扯,杨某先用拳头打聂某某左脸一下,聂某某就急眼了,并用右拳打杨某左脸一拳,后二人还要继续厮打,被人拉开的事实;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4日16时50分左右,吴某某到调配车间看见聂某某、杨某二人互相扯着衣服并说谁先打谁的事,吴某某和徐传宝就将二人拉开,杨某进修理间屋里待一会就走了的事实;5.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4日下午5点多,杨某到九三豆粉车间调配工段碰见聂某某,二人发生口角后,杨某先用拳头打聂某某右侧嘴角一下,聂某某用拳头打杨某左脸一拳,后被人拉开。杨某被送到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并打电话报案的事实;6.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14日下午5点多,聂某某与��某在九三集团北安分公司豆浆粉车间调配间内发生冲突,杨某用拳头打聂某某脸部一拳,聂某某用右拳头打杨某左脸,后被人拉开的事实;7.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北垦)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左侧上颌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8.北安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现场位于九三集团北安分公司豆浆车间;9.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门诊费、住院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证实,杨某受伤的事实、住院治疗经过、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住院、出院时间、护理级别情况;10.九三集团(黑龙江)食品有限公司北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在九三集团(黑龙江)食品有限公司北安分公司制浆部门工作,2015年每月平均工资是3252.50元;11.汽车客票、出租车发票、交通意外伤害保险费证实,杨某发生交通费情况;12.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北垦)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4号法医学人体致残等级评定书证实,杨某左侧上颌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因伤致残符合九级;13.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黑新讼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面部损伤,治疗终结时间3个月;误工为90日;伤后1人护理30日;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8000元;14.鉴定费票据2张证实,杨某发生鉴定费情况;15.证人王某某、荆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聂某某为杨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上述证据由公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及辩护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聂某某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已经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7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客观事实并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出其在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民事赔偿请求。经查,符合客观事实并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杨某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减轻被告人聂某某20%的民事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营养费的民事赔偿请求。经查,被害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是必要的营养费,故不予支持。被告人聂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害人有过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聂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聂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9626.14元的80%,即127700.91元,扣除聂某某为杨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000���。被告人聂某某应赔偿杨某人民币120700.9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红艳审 判 员 邵连君代理审判员 牟进全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