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8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学山、黄学芬与陆某某、陆昆、叶艳、零凤仙、零正安、韦美仙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山,黄秀芬,陆某某,陆昆,叶艳,零某某,零正安,韦美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民初704号原告王学山,男,壮族。原告黄秀芬,女,壮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进,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陆某某,男,壮族。被告陆昆(系被告陆某某父亲),男,壮族。被告叶艳(系被告陆某某母亲),女,壮族。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天发、陶丽萍,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零某某,女,壮族。被告零正安(系被告零某某父亲),男,壮族。被告韦美仙(系被告零某某母亲),女,壮族。原告王学山、黄秀芬与被告陆某某、陆昆、叶艳、零某某、零正安、韦美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侬光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学山、黄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进,被告陆某某、陆昆、叶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天发、陶丽萍、被告零某某、零正安、韦美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山、黄秀芬诉称:2016年3月31日晚10时许,二原告次子王永涛(死者)跟随同村黄高杰一起到剥隘镇卫生院旁国道323线公路坎上“青春阁休闲吧”参加被告零某某举办的生日聚会,至次日4月1日凌晨2点多散席后,二原告的次子王永涛和黄高杰已经到323线公路上乘座韦炳荣驾驶的两轮燃油车准备去朋友家休息时,被告陆某某手拿一空啤酒瓶追赶到公路上将已经上车的王永涛叫下,然后用空啤酒瓶砸向王永涛头部一下,瓶子碎后接着用脚踢王永涛跌倒在公路边沟里,当王永涛朋友将其送到距离不到一百米的剥隘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富宁县公安局鉴定“王永涛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陆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认为被告陆某某作案时未满14周岁,决定不予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受害家属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民事赔偿问题。综上所述,因被告零某某举办生日聚会,邀请其同学好友参加,散席后二原告儿子王永涛被被告陆某某无故伤害死亡,致使二原告在精神上受到巨大打击,思想上受到极大的痛苦,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1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儿子王永涛死亡赔偿金164,8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351,440.00元;被告陆某某、陆昆、叶艳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零某某、零正安、韦美仙承担次要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如被告零某某、零正安、韦美仙不承担赔偿责任,则由被告陆某某、陆昆、叶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某、陆昆、叶艳辩称:一、死者王永涛对其死亡的损害后果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死者王永涛对其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不能排除死者自身存在疾病的合理怀疑。本案二原告的儿子王永涛的死因经富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4月10日出具(富)公(法)鉴(尸)字【2016】7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王永涛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值得注意的是,该鉴定意见书并未体现被告的行为对死者的死亡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过错的参与度,也未体现死者自身是否存在疾病的病理性鉴定意见。故被告认为不能排除死者自身存在疾病的合理怀疑。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被告的代理人向公安机关承办该案的承办人了解情况得知,公安机关已委托相关机构对死者进行病理鉴定,但鉴定机构目前尚未出具病理性鉴定的意见。2、死者酒醉是造成死亡损害后果的又一重要原因。根据被告陆某某于2016年4月1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证人零某某、韦炳荣、梁春红、黄荣的证言均证实2016年3月31日22时许至2016年4月1日凌晨2时许死者王永涛在“青春阁酒吧”参加零某某的生日过程中死者喝了大量的啤酒,被告与死者发生打斗时,死者呈醉酒状态,其反应识别能力、防范风险能力和遇事处置能力均有所下降,这亦是导致其死亡的又一原因,死者亦应负一定责任。二、原告存在监护失责,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本案二原告儿子王永涛生于2002年6月7日,事故发生时其未年满14周岁,系未成年人,而此时其已经辍学,做与自己年龄不符的行为,如夜不归宿、酗酒等,可见其父母即本案二原告存在监护不力的情形,应当对本案出现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并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三、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36,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不存在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而该案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父亲王学山,生于1978年7月11日,现年38岁;母亲黄秀芬,生于1973年12月6日,现年43岁),正年当力壮,且二原告系以种甘蔗为生,有正当、固定的生活来源。故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律规定情形,应依法驳回。四、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受害人的身亡,被告及其代理人均感到惋惜,并再次对原告及其他亲属再次深表歉意。被告非常愿意以精神抚慰金的方式对二原告进行补偿,但目前被告实在无赔偿能力可言,被告陆某某系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自己没有财产,被告陆昆、叶艳是老老实实的农民,无稳定工作,无固定收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先后三次向受害人的家属赔偿了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2,000.00元,该笔费用被告已是向亲朋好友筹借,现被告已捉襟见肘,毫无赔偿能力可言。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被告零某某、零正安、韦美仙口头辩称:因王永涛不是被告零某某打死的,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零某某、零正安、韦美仙是否应当承担王永涛死亡的赔偿责任;2、被告陆某某、陆昆、叶艳能否减轻因王永涛死亡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学山、黄秀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和户口证明8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受案登记表、富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户口证明、富宁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用以证明:1、事故发生时已向剥隘派出所报案,民警及时赶到现场调查取证,经鉴定死者王永涛系陆某某用钝器打击头部至颅脑损伤死亡;2、公安机关侦查结束后查实陆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决定不予立案。经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经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派出所对黄高杰询问笔录,用以证明:1、2016年3月31日晚9时许,黄高杰与王永涛在剥隘中学门口相遇,一起参加被告零某某举办的生日聚会,至次日4月1日凌晨2点多散席;2、散席后王永涛和黄高杰已经到323线公路上乘座韦炳荣驾驶的两轮然油车准备去朋友家休息时,被告陆某某手拿一空啤酒瓶追赶到公路上将已经上车的王永涛叫下,然后用空啤酒瓶砸向王永涛头部一下,又用脚踢王永涛使其跌倒在公路边沟里。经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经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公安机关对零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1、2016年3月31日零某某白天在学校上课,因过生日晚上没有去上自习,当天晚22时邀约朋友一起到镇卫生院边的“青春阁酒吧”参加零某某的生日,聚会到次日凌晨两点钟左右;2、2016年4月1日凌晨两点多钟大家还在桌边吃东西,不知为何看见陆某某右手拿起一个啤酒瓶走出门外,大家怕出事追赶出去,听见在公路上有啤酒瓶砸碎的声音,大家走到现场,陆某某还用壮语骂了王永涛一声,见王永涛手捂头部流血。经质证,被告陆某某、陆昆、叶艳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笔录证实2016年3月31日死者王永涛喝了大量啤酒,呈酒醉状态,对其死亡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零某某、零正安、韦美仙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经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陆某某、陆昆、叶艳辩称因死者王永涛喝了大量啤酒,呈酒醉状态,对其死亡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却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公安机关对卢崇帅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1、2016年3月31日晚下自习后,卢崇帅在学校门口遇见零某某邀约一起到“青春阁酒吧”参加零某某生日聚会,零某某叫卢崇帅骑车到“帝豪KTV”接陆某某一起来玩;2、2016年3月31日凌晨2点左右,黄高杰和一名陌生男子(死者王永涛)刚与大家讲了两句话,陆某某双手后背着从“青春阁休闲吧”对面路口走过来,对陌生男子(死者王永涛)说:“你刚才做囊了”,陌生男子(死者王永涛)没有回答,陆某某右手一挥,一个啤酒瓶就打在了陌生男子(死者王永涛)后脑部,之后正面一脚把那名陌生男子(死者王永涛)踹到公路边沟中。经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经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公安机关对韦炳荣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1、2016年3月31日晚九点左右,零某某在QQ上叫韦炳荣去参加她的生日,晚12时左右韦炳荣先回家,后卢崇帅又叫韦炳荣回去一起玩,去到看见有些人已经出来了,韦炳荣就在公路边坐在助力车上玩手机;2、黄高杰叫韦炳荣送他和另外一名男子(死者王永涛)回家,王永涛已坐上韦炳荣的助力车,然后陆某某手里拿着一个空啤酒瓶对着后面的王永涛叫他下车,王永涛下车后,陆某某就用手上的啤酒瓶砸在王永涛头上啤酒瓶就直接碎了,王永涛就跌到沟里,陆某某打完后说:“看起你有点叼,不要碰着我的手”,之后黄高杰就送他去医院了。经质证,被告陆某某、陆昆、叶艳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来源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笔录证实2016年3月31日死者王永涛喝了大量啤酒,呈酒醉状态,对其死亡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零某某、零正安、韦美仙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来源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经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陆某某、陆昆、叶艳辩称因死者王永涛喝了大量啤酒,呈酒醉状态,对其死亡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却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公安机关对黄荣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1、2016年3月31日22时许,下晚自习后回到家,住在黄荣家对面的零某某叫黄荣到“青春阁休闲吧”一起过她的生日,男生一桌女生一桌,约二十人左右;2、2016年4月1日凌晨2点左右,黄荣先出来抽烟返回去叫韦正建时看见陆某某手拿着一个空啤酒瓶往黄荣来的方向走去,过了一会后听见啤酒瓶破碎的声音。经质证,被告陆某某、陆昆、叶艳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来源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笔录证实2016年3月31日死者王永涛喝了大量啤酒,呈酒醉状态,对其死亡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零某某、零正安、韦美仙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来源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经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陆某某、陆昆、叶艳辩称因死者王永涛喝了大量啤酒,呈酒醉状态,对其死亡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却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公安机关对陆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1、2016年3月31日19时30分,陆某某在剥隘帝豪KTV上班,22时20分卢崇帅来接陆某某去参加零某某的生日,喝啤酒至凌晨两点钟;2、喝酒过程中陆某某发现有王永涛行为动作和说话比较“夸”,陆某某就想打王永涛;3、喝酒结束时先出来在外边等王永涛出来时就在门口打王永涛,过了30分钟王永涛才走出来陆某某就走进酒吧的桌上拿了一瓶空啤酒瓶追到公路上,王永涛已上了一辆摩托车,陆某某就叫王永涛下来,王永涛下了摩托车,陆某某就用手里的啤酒瓶砸了王永涛的头部,王永涛被陆某某打后用手捂住头部,陆某某看见王永涛的头部流了血。经质证,被告陆某某、陆昆、叶艳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来源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笔录证实2016年3月31日死者王永涛喝了大量啤酒,呈酒醉状态,对其死亡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零某某、零正安、韦美仙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来源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经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陆某某、陆昆、叶艳辩称因死者王永涛喝了大量啤酒,呈酒醉状态,对其死亡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却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某某、陆昆、叶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收条3张,用以证明被告陆昆、叶艳已支付王永涛死亡丧葬费32,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陆某某、陆昆、叶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零某某、零正安、韦美仙对该证据也无异议。经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零某某、零正安、韦美仙无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学山、黄秀芬系王永涛(死者)父母,王永涛系原告王学山、黄秀芬次子(已辍学),长子现年19岁,在富宁县职业中学就读高二。被告陆某某于2002年04月25日出生,系被告陆昆、叶艳系长子(已辍学)。被告零某某于2001年03月17日出生,剥隘镇中心学校学生,系被告零正安、韦美仙女儿。2016年3月31日晚10时许,原告次子王永涛(死者)跟随同村黄高杰一起到剥隘镇卫生院旁国道323线公路边上“青春阁休闲吧”参加被告零某某举办的生日聚会,4月1日凌晨2点左右生日聚会结束后,王永涛和黄高杰已到国道323线公路上乘座韦炳荣驾驶的两轮燃油车准备去朋友家休息时,被告陆某某从“青春阁休闲吧”出来,手拿一空啤酒瓶追赶到公路上将已经上车的王永涛叫下,然后用空啤酒瓶砸向王永涛的头部,王永涛的头部当即流血,王永涛被送到距离不到一百米的剥隘镇卫生院抢救,经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富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为“王永涛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富公(刑)鉴定通知[2016]4号】,原告向富宁县公安局控告被告陆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富宁县公安局审查认为被告陆某某作案时未满14周岁,决定不予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富公(刑)不立字[2016]2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查明,王永涛死亡时属于农业人口,事发后被告陆昆、叶艳已支付王永涛死亡丧葬费32,000.00元;被告陆某某无固定收入来源,无本人财产。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永涛死亡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陆某某是王永涛死亡的具体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件发生时陆某某未满14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此,原告王学山、黄秀芬请求被告陆某某、陆昆、叶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零某某不是具体的侵权责任人,王永涛的死亡与被告零某某无侵权的因果联系,故原告请求被告零某某、零正安、韦美仙承担次要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某某、陆昆、叶艳辩称王永涛对其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不能排除王永涛自身存在疾病的合理怀疑以及王永涛酒醉造成死亡损害后果的又一重要原因,却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陆某某、陆昆、叶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学山、黄秀芬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64,840.00元(8242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年亲属”,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故原告主张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36,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永涛的死亡,对原告王学山、黄秀芬造成一定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王学山、黄秀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侵权行为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某某、陆昆、叶艳支付原告王学山、黄秀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共计174,8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零某某、零正安、韦美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学山、黄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2.00元,减半收取3,286.00元,由被告陆某某、陆昆、叶艳承担,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支,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侬光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家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