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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刘艳明、长春治合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久山、长春市达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刘艳明,长春治合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久山,长春市达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威尼斯花园27栋102室。法定代表人于国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刘艳明,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治合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1599号永长小区1栋1门。法定代表人蒋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绍民。被告赵久山,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市达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大营子村刘家屯(青年路8070号)。法定代表人马双,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久山,即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龙、赵茜,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卓越公司)与被告刘艳明、长春治合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合出租公司)、赵久山、长春市达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亨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被告刘艳明、被告治合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绍民、被告赵久山(亦为达亨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龙、赵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卓越公司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赵久山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柳影路路口处左转弯时,遇被告刘艳明驾驶×××号小型轿车(载乘杜艳秋)沿青年路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碰撞后,×××号小型轿车与路口东侧待信号刘成驾驶的原告所有×××号小型轿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赵久山、杜艳秋受伤,三车车损。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赵久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艳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成、杜艳秋不承担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590元、上交任务款损失480元、司机误工费358元、鉴定费180元、复印费60元,合计366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艳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治合出租公司经营。同意按规定赔偿。被告治合出租公司辩称,刘艳明是×××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我公司经营,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久山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我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是达亨出租公司的,我承包夜班。我同意按规定赔偿。被告达亨出租公司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按规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号和×××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涉及三辆车受损,两个人受伤,故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为其他车辆及人员留有相应的份额。×××号和×××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久山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艳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85%+30%×95%。上交任务款损失、误工费、复印费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是免赔项目,且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车损鉴定报告和停运损失价格鉴定报告没有异议。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2时05分,赵久山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柳影路路口处左转弯时,遇刘艳明驾驶×××号小型轿车(载乘杜艳秋)沿青年路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碰撞后,×××号小型轿车与路口东侧待信号刘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赵久山、杜艳秋受伤,三车车损。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赵久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艳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成、杜艳秋不承担责任。×××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大众卓越公司,刘成为其雇佣司机。×××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达亨出租公司,被告赵久山为其承包夜班司机。×××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艳明,挂靠被告治合出租公司经营。×××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经宽城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号车车辆损失价格为2590元;上交任务款损失为480元;出租车司机误工费损失为358元。原告大众卓越公司支付鉴定费180元。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提供修车费发票金额2667.70元、复印费收据金额45元。×××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达亨出租公司和×××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治合出租公司就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在本院另行起诉。经鉴定,×××号车车辆损失价格为7496元;上交任务款损失为3418元;出租车司机误工费损失为2549元。达亨出租公司支付鉴定费673元。达亨出租公司在开庭审理时提供修车费发票金额7500元、拖车费发票金额200元、拆解费发票金额200元、停车费发票金额120元。经鉴定,×××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为14848元;上交任务款损失为3934元;出租车司机误工费损失为2934元。治合出租公司支付鉴定费1086元、拖车费200元、拆解费600元、停车费140元、复印费60元。上述损失经质证,另案各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本次事故伤者赵久山、杜艳秋的经济损失已经赔偿完毕,并且杜艳秋的经济损失和×××号、×××号小型轿车的经济损失之和不超过×××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赵久山的经济损失和×××号、×××号小型轿车的经济损失之和不超过×××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托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复印费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拆解费发票、车损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保单、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损失费和拖车费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停运损失、鉴定费、拆解费、停车费和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同一事故中有多个伤者或多车损失,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赔偿限额内按被保险车辆方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应由被保险车辆方赔偿;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保险车辆方按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大众卓越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590元。被告治合出租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15048元。被告达亨出租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7696元。原告大众卓越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经济损失259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97.28元;余款1792.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577.59元(1792.72元×70%×85%+1792.72元×30%×95%);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部分215.13元(1792.72元-1577.59元),由被告刘艳明赔偿30%,即64.54元,由被告达亨出租公司赔偿70%,即150.59元。原告大众卓越公司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1063元(其中上交任务款损失480元、出租车司机误工费损失358元、鉴定费180元、复印费45元),由被告刘艳明赔偿30%,即318.90元,由被告达亨出租公司赔偿70%,即744.10元。被告赵久山作为车辆承包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治合出租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刘艳明应当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797.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长春治合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577.59元;二、被告刘艳明赔偿原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383.44元,被告长春治合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长春市达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被告赵久山共同赔偿原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894.69元;四、驳回原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艳明和长春治合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赵久山和被告长春市达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玉代理审判员  王 昱人民陪审员  程少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岳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