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单某犯盗窃罪、流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无业。曾因犯流氓罪,于198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抢夺,于1999年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1年7月26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吸毒,于2003年6月6日被行政拘留15日;曾因吸毒,于2003年6月2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及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单某先后在镇江市润州区檀香园小区、跑马山公园游客停车场等地盗窃作案三次,窃得人民币、烟、酒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88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单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单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及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单某先后在镇江市润州区檀香园小区、跑马山公园游客停车场等地盗窃作案三次,窃得人民币、烟、酒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8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6日4时许,被告人单某在镇江市润州区檀香园小区诚辉酒业门口,采取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苏NCQ2**轿车内包二只,内有人民币1900元;2、2016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单某在镇江市润州区跑马山公园游客停车场,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苏L×××××轿车内郎酒(T6型白酒)二瓶,价值人民币238元;3、2016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单某在镇江市润州区三茅宫特特便利店门口,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苏L×××××轿车内软中华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350元;被告人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2016年3月17日两次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单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陈某、孙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镇江市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单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可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所涉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488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