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金璐与李祥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璐,李祥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1844号原告金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玉刚,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璐与被告李祥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省、滕玉刚,被告李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李祥龙驾驶捷达轿车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此起事故经嫩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3日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万元,扣除已付的1.5万元,剩余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原告与被告无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从医院出院后在家休息一段时间,因病情不见好转,原告先后转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了治疗,并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做了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重建手术和半月板成型软骨修复手术,共花手术费4万元。现在原告还没有痊愈,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巨大。现原告认为其在签订协议书时,对自己的病情存在认识错误,属于重大误解,对后续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金没有进行合理的预算,属于显失公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9月3日签订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已按照协议书向原告支付了2.7万元,剩余1.3万元在今年年末付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以该协议书显失公平和对该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为理由要求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被告已经用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到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并且已经得到了赔偿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9月3日签订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1份。证明协议书中并没有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进行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书时,伤情并未治愈,所以该协议书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协议书中虽未将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写明,并不能证明该协议书就显示公平,所以原告主张撤销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2、嫩江县人民医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8天,并诊断出12种病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对自己的病情是了解的。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各1份。证明原告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没有痊愈,需要继续治疗,且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的病情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关,所诊治的病情与前后医院的诊断相符,所以原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对自己的病情没有预见到如此严重后果。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4、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协议书后,又陆续发生了许多医疗费,加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已经造成原告11万元的损失,原告得到的赔偿与实际损失差距巨大,所以该协议书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正规票据无异议,提出上述费用是在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发生的,被告方不应再承担,该证据也不属于应撤销协议书的法定理由。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在此起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双方达成协议的赔偿数额与原告的实际损失额差距巨大,所以该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协议书显失公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年9月3日签订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对此起事故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不应再负担原告的任何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未明确列入协议中,且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伤情未治愈,所以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李祥龙驾驶轿车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此起事故经嫩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3日签订了《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约定,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万元,被告已付2.7万元,剩余1.3万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2、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原告与被告无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在嫩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原告出院后在家休息一段时间,因病情不见好转,经被告同意,原告先后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了治疗,并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做了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重建手术和半月板成型软骨修复手术,合计花费医疗费4万元,原告至今未痊愈,造成原告实际损失额度大约在10万元以上。原告以上述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协议书,被告不同意撤销,现双方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3日签订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根据原告庭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签订协议书时,虽然对已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数额为4万元作出了约定,但对原告病情恶化后新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当事人双方都无法预见的,也并未约定。现原告伤情并未痊愈,也产生了新的治疗费用以及其它费用,后期合理费用数额明显高于双方商定的4万元,所以原、被告于2015年9月3日签订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的内容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3日签订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高怡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