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何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刑初63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663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广东省连州市人,现住址广东省连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5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粤R×××××号小型面包车从连州市区出发前往连州市大路边镇南门水村。10时40分许,何某沿259省道由星子镇方向往大路边镇方向行驶至22公里+2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的由夏某拉着的手推车车厢发生碰撞,造成夏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夏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4时05分死亡。经认定,何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亲属主动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夏某家属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夏某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肇事的粤R×××××号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保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夏某的家属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成某甲、成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连公交认字(2016)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荆圣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063号《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据》,《交通事故谅解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何某的户籍以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莫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理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重大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