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韩江翠与张虎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虎存,韩江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虎存,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江翠,女,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魏广宏(系韩江翠的丈夫),男,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庆峰,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虎存因与被上诉人韩江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姚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虎存,被上诉人韩江翠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广宏、徐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5年6月21日下午,原告在给被告家帮忙盖房时,从高空坠落致使胸椎骨折、骶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到林州市中医院住��治疗,并于2015年7月6日出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事故发生后,经中间人张林宏协调,原告丈夫魏广宏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补养费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8600元,另被告所借魏广宏的1500元借款,上述二项共计10100元由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同时给付;待三个月后原告恢复到可以正常生活自理时,由被告负责到医院检查一次原告的恢复情况,检查费由被告承担。协议达成后,被告给付了原告500元赔偿款。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到林州市中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780元。原审认为:原告帮助被告建房在帮工过程中受伤,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赔偿费用,双方并就其余的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对原告的赔偿义务。被告已部分履行的500元赔偿款应当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中扣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1500元借款,因双方在赔偿协议书中确认该借款的债权人为原告丈夫魏广宏,故该借款应由魏广宏另案向被告主张。因被告陈述推走其电动车的系原告丈夫魏广宏,故被告应当另案向魏广宏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提出的有关赔偿请求,因被告未依法提出反诉,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以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虎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江翠后期治疗费、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补养费8100元;二、被告张虎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江翠检查费7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负担50元。张虎存上诉称:1、一审判决不应当将“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并判决。被上诉人本来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起诉,一审应在此起诉范围审理,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并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判决数额明显错误。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即生活补养费共14000元,而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上诉人再给付被上诉人8100元中又包含了被上诉人生活补养费,况且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韩江翠500元(中间人张林宏已支付魏广红500元现金,下余7600元),上诉人认为明显重复计算被上诉人的住院生活补养费。3、一审案件受理费计算明显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江翠答辩称:上诉人在拖延诉讼,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韩江翠为张虎存义务帮工受伤,双方当事人达成一份赔偿协议:针对的后期的赔偿费用,张虎存一次性赔偿韩江翠8600元,落款时间是2015年7月13日。张虎存给了500元,一审法院判决给付8100元。韩江翠又去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780元。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到的重复计算生活补养费问题,赔偿协议书涉及的是后期赔偿费用一次��支付8600元,上诉人张虎存已支付被上诉人韩江翠5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韩江翠810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韩江翠一审中提供的于2015年9月23日到林州市中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78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韩江翠78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重复计算问题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虎存提到韩江翠指使其丈夫魏广红开走上诉人的富士达电动车一辆等问题,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虎存承担。本判决���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小昆审 判 员 武丽霞代理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殷双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