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5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江苏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华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华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5026号原告江苏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24401395K,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新家园综合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张玉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泽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建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何华成。原告江苏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华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认定,原告系丹阳市普善人家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何华成系丹阳市普善人家小区15幢1单元102室的业主,房屋面积82.45平方米。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了普善人家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并约定物业服务费按照多层房屋0.65元/月/平方米计算。该协议期满后,被告居住的普善人家小区仍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因被告系回迁户,从2012年11月1日到2014年10月31日原告按0.3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交纳的物业费,从2014年11月1日到2015年10月31日原告按0.4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交纳的物业费,因被告未及时交纳物业费,原告曾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邮寄了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及时交纳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应当交纳的物业费990元,但被告仍未交纳,原告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该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被告何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成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9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华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祖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林紫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