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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2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2880号原告:杨某,女,汉族。410927199110049080委托代理人:侯典谟,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典谟、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同学介绍认识,2013年9月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原告于2015年8月5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没有和好。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早已因被告的家庭暴力及对家庭的不忠诚行为而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陪嫁。被告辩称: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及对家庭不忠诚的行为,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5月19日生一女孩梁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书,该判决并于2015年11月12日生效,后双方没有和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2015)聊东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部分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女,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文书生效后,至今尚不满一年。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作为生活在一起的夫妻,应互谅互让,求同存异,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好孩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林永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