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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李晓与严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严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2815号原告李晓,女,汉族,1970年1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严闻,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李晓诉被告严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5月22日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7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并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8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5年5月22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闻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5年5月22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证据从形式上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可信,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22日,被告严闻向原告李晓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向李晓借人民币27800元,月息按百分之三(备注这笔款是之前2011.8.8借三万,还利到现在剩余本金27800元)之前得是自愿付,本人严闻承认到2015年5月5.22欠李晓27800元,以后利息月息3分记”。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在该借条出据后,未归还分文本息。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明确,双方的借款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且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8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晓借款本金278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5年5月22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