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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4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马启成与金协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启成,金协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4035号原告:马启成。委托代理人:陈绍义,苍南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斌。被告:金协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441299155,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总部中心金诚大厦二楼203-208室。负责人:刘程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俊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启成诉被告金协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启成的委托代理人郭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俊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启成起诉称:2015年12月1日,被告金协荣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龙港镇龙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日2时50分许,途经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1094号前路段,车辆碰撞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即原告马启成与薛彬彬,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协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薛彬彬无责任。经查,浙G×××××号小型轿车投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原告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双)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并向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与三期评定。综上,被告驾车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商业险和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金协荣赔偿原告143301.79元(其中医疗费19748.63元、误工费14727.96元、护理费80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196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分担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等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及投保情况等事实;4.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数额及明细的事实;6.温州律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案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金协荣是醉驾导致本次事故,我司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理赔责任,如判决保险公司需要先行垫付的,被告保险公司享有对被告金协荣追偿的权利。三、医疗费中应当剔除住院伙食费和家属伙食费,非医保部分被告不赔偿,伙食费、营养费为30元/天,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应为80元/天,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护理费应为80元/天,交通、住宿费500元较为合理。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赔偿金以3000元为宜。四、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个行人受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保留另一伤者薛彬彬的保险份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交强险保险条款、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投保单、机动车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用以证明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醉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不予赔偿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对被告金协荣已尽明确告知义务等事实。被告金协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以正式结算发票为准,其中有些存根是不予认可的,预缴款票据不予认可,且住院费用中的原告及其家属伙食费应在医疗费中剔除,5元的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应剔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6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是被告金协荣签字由法院确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02时50分,被告金协荣醉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167mg/ml)驾驶浙G×××××小型轿车沿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由北入南方向行驶,途经龙翔路1094号前路段,车辆碰撞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即原告马启成和案外人薛彬彬,造成原告马启成和薛彬彬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协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启成和薛彬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双)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血肿、面部损伤等。原告伤势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另查明,1、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2、肇事车辆浙G×××××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金协荣,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其中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垫付和赔偿。(二)驾驶人醉酒的”。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4、被告金协荣于2015年7月19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客车、货车)上签字。5、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2015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125元。6、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案外人薛彬彬同意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平均分配。本院认为:被告金协荣驾驶车辆肇事致原告受伤,其理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肇事车辆浙G×××××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但由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酒后驾车为免责条款,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明确向被告金协荣说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20093.63元,但其中伙食费632.5元应予剔除,剔除后的金额为19461.13元。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请求8062.2元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108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要求按我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2014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请求14727.96元,属于合理范围,应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因原告未提供证明其户籍性质为城镇或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25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42250元的计算标准,确定为4225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另要求赔偿住宿费,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有住宿费发生,故本院对住宿费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15天×30元/天=450元。7、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60日,酌情确定为30元/天,为1800元(30元/天×6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十级伤残,原告请求5000元属于合理范围,应予支持。9、鉴定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根据其提供的票据,鉴定费1960元予以确定。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4211.29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残疾赔偿金4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062.2元、误工费14727.9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2540.1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医疗费1946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1711.1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另一受害人薛彬彬已经起诉,且原告和案外人薛彬彬同意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平均分配,故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启成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2540.16元,上述二项合计77540.16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16671.13元(含鉴定费1960元),由被告金协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马启成77540.16元;二、金协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马启成16671.13元;三、驳回马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6元,减半收取1583元,由金协荣负担1080元,马启成负担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德广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笫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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