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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许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5民初1750号原告许某,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女,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静独任审判,原告许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其与被告性格不和,婚后虽生育一子,但与被告因家庭事务及夫妻信任等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曾起诉离婚,但判决驳回离婚诉求后,双方感情并无好转,现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陈某辩称,2014年自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后,夫妻关系已有所改善,被告于2016年3月因意外妊娠,在搬家过程中导致先兆流产,于2016年3月30日在厦门市第一医院思明分院行人工流产术。原告起诉时离被告流产时间不足6个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双方经多年相恋后,于200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22日生育一子许鑫哲。因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驳回原告全部诉求的判决,该判决一审生效。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在厦门市第一医院思明分院确诊怀孕,且先兆流产,于3月30日在该医院进行人工流产手术。被告未将人工流产的事宜告知原告。因原告认为双方无法相互信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能就离婚事宜协商处理,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医院就诊病历、医疗发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2016年3月30日实施妊娠中止术,离原告起诉时未满六个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原告起诉时离被告中止妊娠未满六个月,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不得提出离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