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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2449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和,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没什么事,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2年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6日婚生长女陈雨瑞,2014年11月14日婚生次女陈怡萱,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我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两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生活中如有分歧,应多加沟通并互相理解,二人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孔祥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