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5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高建国、高云芬等与魏通、苏州麦科威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国,高云芬,高建芬,高惠芬,魏通,苏州麦科威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5619号原告高建国。原告高云芬。原告高建芬。原告高惠芬。委托代理人周俊宏(代理上列四原告),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卓异(代理上列四原告)。被告魏通。委托代理人宋树新,系苏州麦科威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苏州麦科威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振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宋树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树新,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中文,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一楼东首、四楼、五楼。负责人许兴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建国、高云芬、高建芬、高惠芬诉被告魏通、苏州麦科威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宏、金卓异,被告魏通的委托代理人宋树新,被告苏州麦科威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树新、刘中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国、高云芬、高建芬、高惠芬诉称:2015年12月24日,高根娣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魏勇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高根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根娣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4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根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通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起诉被告赔偿原告因高根娣交通事故致死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0659.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通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赔偿金额偏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事故是履行职务时发生的。被告苏州麦科威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赔偿金额偏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事故是魏通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赔偿金额偏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8时35分许,高根娣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福支线由北向南行至支梅公路路口横过支梅公路时,与在支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魏通所驾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高根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根娣经送医院医治无效于2016年1月4日死亡。2016年1月29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高根娣夜间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具有机动车特征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的交叉路口时,未能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通夜间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能减速前方路面情况,遇情况措施不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高根娣生于1938年10月19日,其共生育高建国、高云芬、高建芬、高惠芬、高爱芬五个子女。高爱芬已于2015年4月15日因病死亡。高爱芬生育一子沈哲辉表示放弃本案所有权利,不再参加诉讼。又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苏州麦科威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魏通系该公司员工,事发系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收费票据及汇总清单、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火化证明、保险单、公安部门的户籍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方因其近亲属高根娣交通事故致死,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高根娣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具有机动车特征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通过高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能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高根娣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因高根娣交通事故致死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魏通承担30%的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被告魏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赔偿费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710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1320元、死亡赔偿金185865元、丧葬费30891.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70.2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关于车辆损失,保险公司物估损为1000元,且原告方亦提供了相应发票,故本院认定车损为1000元。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药费1710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1320元、死亡赔偿金185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0891.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70.25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000元合计272149.22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121000元。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151149.22元(272149.22元-12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5344.77元(151149.22元30%),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66344.77元(121000元+45344.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建国、高云芬、高建芬、高惠芬因高根娣交通事故致死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66344.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高建国、高云芬、高建芬、高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77元,由原告高建国、高云芬、高建芬、高惠芬负担87元,被告苏州麦科威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9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州麦科威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叶 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袁梦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