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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张志东与刘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东,刘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1505号原告张志东,男,195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刘国伟,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张志东与被告刘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东诉称,被告刘国伟于2014年5月25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11月27日累计向原告借款649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49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国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刘国伟向原告张志东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息1800元,到期偿还21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国伟偿还利息18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2014年7月24日,被告刘国伟向原告张志东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息1800元,到期偿还21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国伟偿还利息18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2014年11月27日,被告刘国伟向原告张志东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5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国伟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存折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刘国伟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张志东出具借条,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刘国伟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国伟未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应当予以偿还。原告张志东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东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刘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