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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4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陕西昌晖实业有限公司、王轩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陕西昌晖实业有限公司,王轩,王永宏,詹翠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204民初162号原告: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物流园。组织机构代码56689XXXX。法定代表人:王立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复东,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昌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二路首创国际城26幢1单元12601室,组织机构代码69491XXXX。法定代表人:王轩,���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景安,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轩,住陕西省泾阳县。被告:王永宏。被告:詹翠爱。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艳,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昌晖实业有限公司、王轩、王永宏、詹翠爱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复东、被告陕西昌晖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景安、被告王永宏及被告王轩、王永宏、詹翠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原告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昌晖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陕西昌晖实业有限公司整体租赁乙方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完成由甲方承建的克塔高速1标施工任务。2014年2月12日,原告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被告陕西昌晖实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将被告陕西昌晖实业有限公司、王轩、王永宏、詹翠爱起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陕西昌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4507.7元,赔偿损失1500000元,合计1594507.7元,被告王轩、王永宏、詹翠爱承担连带责任。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陕西昌晖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件应按照地域管辖的原则及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将案件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10月27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该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为由,作出(2014)鼓民辖初字第00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陕西昌晖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作出后,被告陕西昌晖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0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陕西昌晖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作出(2014)徐民辖终字第002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4月19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陕西昌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507.7元;被告王轩、王永宏、詹翠爱应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补充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但该判决书本院认为处阐明��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因被告擅自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而非违约损失。因此原告基于合同解除主张被告赔偿其因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其他工程量而造成的损失15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并给其造成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6月12日,原告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被告陕西昌晖实业有限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再次将被告陕西昌晖实业有限公司、王轩、王永宏、詹翠爱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3日,被告陕西昌晖实业有限公司针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则以超出法定答辩期为由,对该申请不予处理。2015年12月18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24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克拉���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昌晖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经过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已经经(2014)鼓民初字第00680号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该案起诉中就被告陕西昌晖实业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已经向被告主张,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500000元。案件庭审中,原告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亦明确表示,其损失系基于合同法,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另一方进行赔偿。现原告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另案起诉。其所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与前诉的标的相同;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原告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计野二○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梦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