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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民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振洪与刘玮玮、李*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玮玮,李*祈,李*瑜,李镜洪,刘振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玮玮,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祈,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瑜,女,汉族。上诉人李*祈、李*瑜的法定代理人:刘玮玮,女,汉族,系李*祈、李*瑜的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镜洪,男,汉族。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健章,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绍敏,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理忠,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振荣,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刘玮玮、李*祈、李*瑜、李镜洪与被上诉人刘振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XXX(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80021*****,已死亡)向刘振洪借款,并由XXX立下借条给刘振洪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振洪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正”,刘振洪于当天向XXX汇款480000元。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刘振洪向XXX帐户汇款480000元,2012年9月27日,刘振洪向XXX帐户汇款460000元,2013年10月29日,刘振洪向XXX帐户汇款480000元,2014年8月6日,刘振洪向XXX帐户汇款100000元。XXX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29日、2014年2月25日分3笔每笔20000元合计6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形式汇款给刘振洪;刘玮玮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转账500000元、2014年7月18日分2笔每笔20000元共40000元,合共汇款540000元给刘振洪,李镜洪于2014年8月6日向刘振洪的帐户汇款600000元,2014年8月21日李镜洪又向刘振洪帐户汇款500000元。又查明,刘玮玮是XXX的妻子,双方于2005年7月28日登记结婚,李镜洪是XXX的父亲,李*祈是XXX的儿子,李*瑜是XXX的女儿。在诉讼中,李镜洪称蔡玉平是XXX母亲,但没有出生证、户籍资料显示关系,也没有结婚证。刘振洪向本提出书面申请,认为XXX的母亲无法查实,表示不追加死者XXX的母亲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刘振洪主张死者XXX欠其借款100000元是否属实。二、刘玮玮、李*祈、李*瑜、李镜洪的责任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刘振洪提供了一张借条和2013年10月20日的转账凭条,刘玮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条是死者XXX出具的,该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今借到刘振洪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正”,这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该借条与刘振洪于当天向XXX汇款480000元的转账凭条形成证据链,证实了XXX于2013年10月20日向刘振洪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其次,刘玮玮、李*祈、李*瑜、李镜洪抗辩涉案借款已全部实际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刘玮玮、李*祈、李*瑜、李镜洪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玮玮、李*祈、李*瑜、李镜洪为其主张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帐户交易明细、银行卡转帐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证实XXX及刘玮玮、李镜洪共向刘振洪的帐户汇款1700000元的事实;但由于刘振洪亦提供了转帐凭条、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转账凭证、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证实刘振洪从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6日共向XXX帐户汇款2000000元;经对比,刘振洪汇入XXX帐户的款项比XXX、刘玮玮、李镜洪汇入刘振洪帐户的款项多300000元,因此,刘玮玮、李*祈、李*瑜、李镜洪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借款已全部实际清偿,刘玮玮、李*祈、李*瑜、李镜洪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再次,刘玮玮、李*祈、李*瑜、李镜洪抗辩涉案借款已全部实际清偿,但刘玮玮、李*祈、李*瑜、李镜洪未提供还款的收据及未取回借条,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分析,刘振洪主张死者XXX欠其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刘振洪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借条无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故刘振洪诉请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8月3日)起至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的银行贷款利息付给刘振洪收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刘玮玮是XXX的妻子,该借款是发生在其与X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刘玮玮无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经债权人与其明确约定为XXX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玮玮应承担偿还责任。由于XXX已死亡,李镜洪、李*祈、李*瑜作为X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李镜洪、李*祈、李*瑜应在继承X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XXX的母亲是否追加为被告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证明XXX母亲的身份,而且刘振洪又明确表示不追加XXX的母亲作为被告,这是刘振洪行使自己诉权的自由,应予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于2016年1月6日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玮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刘振洪。二、被告李镜洪、李*祈、李*瑜在继承XXX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玮玮、李镜洪、李*祈、李*瑜负担。宣判后,李镜洪、刘玮玮、李*祈、李*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刘振洪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刘振洪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李镜洪、刘玮玮、李*祈、李*瑜及刘振洪提供的在500000元借款之前的往来款项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一)原审认定刘振洪从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6日共向XXX账户汇款2000000元,以及XXX及刘玮玮、李镜洪共向刘振洪的账户汇款1700000元的事实,以此推断李镜洪、刘玮玮、李*祈、李*瑜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借款已全部实际清偿,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而且与原审判决中“本院认为”论述内容自相矛盾,同样是往来款项,本案认定是借款性质,而另一案不是借款性质,适用的法律标准各有不同。(二)至于刘振洪汇入XXX账户的款项比XXX、刘玮玮、李镜洪汇入刘振洪的账户多,李镜洪、刘玮玮、李*祈、李*瑜认为这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在刘振洪未能提供相应依据证实往来款是借款的同时,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汇款的性质,依据民事诉讼的“不诉不理”原则,应对双方提供的其他款项不予处理。更何况,在本案中刘振洪在起诉时亦不是以这些汇款凭证主张借款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李镜洪、刘玮玮、李*祈、李*瑜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流水,足以证明李镜洪、刘玮玮、李*祈、李*瑜已向刘振洪全部清偿XXX在2013年10月20日后向刘振洪的借款480000元(借据是写500000元,实际到帐480000元),从而认定李镜洪、刘玮玮、李*祈、李*瑜已对借款全部清偿的事实。退一步,即使是要归还借款亦只是80000元。三、一审判决超出刘振洪的诉求,越权擅自变更诉求另行作出新判决,明显违法,应予撤销。刘振洪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地向原告刘振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李镜洪、刘玮玮、李*祈、李*瑜即使需要向刘振洪清偿XXX所欠的款项,亦应是在继承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相应清偿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振洪的该项诉求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但原审由李镜洪、李*祈、李*瑜在继承XXX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超越刘振洪的诉求范围,违反我国民诉法“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程序不当,二审应依法予以纠正。四、原审判决加重李镜洪、刘玮玮、李*祈、李*瑜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一)原审认定李镜洪没有提交归还借款的收据或索回借条,属加重李镜洪、刘玮玮、李*祈、李*瑜的举证责任。因为XXX与刘振洪是相熟朋友的关系,且偿还借款亦不是XXX一人偿还,因此在全部清偿完毕之后,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并未及时向刘振洪拿回借条或要求刘振洪写收据;此外有相应的汇款单据证明已还借款。此外,李镜洪、刘玮玮、李*祈、李*瑜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银行流水还款凭证,证实在2013年10月20日的500000元借据的借款己全部归还,应依法认定李镜洪、刘玮玮、李*祈、李*瑜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审仍要求李镜洪等四人提交收据,加重举证责任。(二)在2014年8月6日双方之间的最后一笔款项是刘振洪向XXX汇入100000元。假若XXX未全部清偿借款的,双方交易的最后一笔款项不可能由作为出借人的刘振洪汇给借款人XXX,这也足以说明XXX己全部归还500000元给刘振洪,否则,不会是刘振洪最后将一笔100000元的款项汇入XXX账户,亦不符合借款的交易常理。五、李镜洪不应对刘振洪所主张的10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二审法院仍然认定XXX拖欠刘振洪的借款,但根据李镜洪提供的《公证书》,李镜洪已明确表示放弃对XXX的全部遗产进行继承,因此也无义务承担XXX生前的债务,原审判决李镜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刘振洪答辩称:我方认为对方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镜洪、刘玮玮、李*祈、李*瑜对涉案款项应否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刘振洪依据XXX出具的借条以及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认为XXX已归还400000元,其余100000元尚未归还。现XXX已死亡,李镜洪、刘玮玮、李*祈、李*瑜为XXX的法定继承人,应对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镜洪、刘玮玮、李*祈、李*瑜抗辩该款已全部归还,并提交了转账凭证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对于李镜洪等四人提供相应证据,刘振洪补充提交其与XXX之间在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间存在多笔借款,共汇入李国建的账户2000000元。而通过XXX、刘玮玮、李镜洪账户归还到刘振洪的账户的款项是1700000元。两相对比,XXX等人与刘振洪的款项相差300000元。李镜洪等人应对300000元款项是否已经归还,或属于什么性质款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李镜洪等人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原审法院从而认定刘玮玮、李*瑜、李*祈在继承XXX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没有加重李镜洪等人的举证责任,亦没有超过刘振洪的诉讼请求范围。对于刘振洪是否足额支付500000元的问题。XXX一直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亦未就本案借款问题采取其他方式主张的自己权利,李镜洪等四人对借款本金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此外,李镜洪认为其已提交《公证书》,放弃继承XXX的遗产。经审查,李镜洪交未提交该证据,因此原审认定要求其对继承XXX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是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镜洪、刘玮玮、李*祈、李*瑜的上诉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镜洪、刘玮玮、李*祈、李*瑜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惠文代理审判员  禹 莉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8民终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玮玮,女,汉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上诉人李某1、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刘玮玮,女,汉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系李某1、李某2的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镜洪,男,汉族,1955年5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健章,系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绍敏,系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洪,男,汉族,1979年11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朱理忠,系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振荣,系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刘玮玮、李某1、李某2、李镜洪与被上诉人刘振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人民法院(201)清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XXX(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已死亡)向刘振洪借款,并由XXX立下借条给刘振洪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振洪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正”,刘振洪于当天向XXX汇款480000元。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刘振洪向XXX帐户汇款480000元,2012年9月27日,刘振洪向XXX帐户汇款460000元,2013年10月29日,刘振洪向XXX帐户汇款480000元,2014年8月6日,刘振洪向XXX帐户汇款100000元。XXX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29日、2014年2月25日分3笔每笔20000元合计6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形式汇款给刘振洪;刘玮玮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转账500000元、2014年7月18日分2笔每笔20000元共40000元,合共汇款540000元给刘振洪,李镜洪于2014年8月6日向刘振洪的帐户汇款600000元,2014年8月21日李镜洪又向刘振洪帐户汇款500000元。又查明,刘玮玮是XXX的妻子,双方于2005年7月28日登记结婚,李镜洪是XXX的父亲,李某1是XXX的儿子,李某2是XXX的女儿。在诉讼中,李镜洪称蔡玉平是XXX母亲,但没有出生证、户籍资料显示关系,也没有结婚证。刘振洪向本提出书面申请,认为XXX的母亲无法查实,表示不追加死者XXX的母亲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刘振洪主张死者XXX欠其借款10万元是否属实。二、刘玮玮、李某1、李某2、李镜洪的责任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刘振洪提供了一张借条和2013年10月20日的转账凭条,刘玮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条是死者XXX出具的,该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今借到刘振洪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正”,这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该借条与刘振洪于当天向XXX汇款480000元的转账凭条形成证据链,证实了XXX于2013年10月20日向刘振洪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其次,刘玮玮、李某1、李某2、李镜洪抗辩涉案借款已全部实际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刘玮玮、李某1、李某2、李镜洪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玮玮、李某1、李某2、李镜洪为其主张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帐户交易明细、银行卡转帐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证实XXX及刘玮玮、李镜洪共向刘振洪的帐户汇款1700000元的事实;但由于刘振洪亦提供了转帐凭条、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转账凭证、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证实刘振洪从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6日共向XXX帐户汇款2000000元;经对比,刘振洪汇入XXX帐户的款项比XXX、刘玮玮、李镜洪汇入刘振洪帐户的款项多300000元,因此,刘玮玮、李某1、李某2、李镜洪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借款已全部实际清偿,刘玮玮、李某1、李某2、李镜洪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再次,刘玮玮、李某1、李某2、李镜洪抗辩涉案借款已全部实际清偿,但刘玮玮、李某1、李某2、李镜洪未提供还款的收据及未取回借条,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分析,刘振洪主张死者XXX欠其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刘振洪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借条无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故刘振洪诉请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8月3日)起至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的银行贷款利息付给刘振洪收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刘玮玮是XXX的妻子,该借款是发生在其与X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刘玮玮无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经债权人与其明确约定为XXX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玮玮应承担偿还责任。由于XXX已死亡,李镜洪、李某1、李某2作为X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李镜洪、李某1、李某2应在继承X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XXX的母亲是否追加为被告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证明XXX母亲的身份,而且刘振洪又明确表示不追加XXX的母亲作为被告,这是刘振洪行使自己诉权的自由,应予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于2016年1月6日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玮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刘振洪。二、被告李镜洪、李某1、李某2在继承XXX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玮玮、李镜洪、李某1、李某2负担。宣判后,李镜洪、刘玮玮、李某1、李某2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刘振洪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刘振洪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李镜洪、刘玮玮、李某1、李某2及刘振洪提供的在50万元借款之前的往来款项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一)原审认定刘振洪从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6日共向XXX账户汇款200万元,以及XXX及刘玮玮、李镜洪共向刘振洪的账户汇款170万元的事实,以此推断李镜洪、刘玮玮、李某1、李某2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借款已全部实际清偿,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而且与原审判决中“本院认为”论述内容自相矛盾,同样是往来款项,本案认定是借款性质,而另一案不是借款性质,适用的法律标准各有不同。(二)至于刘振洪汇入XXX账户的款项比XXX、刘玮玮、李镜洪汇入刘振洪的账户多,李镜洪、刘玮玮、李某1、李某2认为这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在刘振洪未能提供相应依据证实往来款是借款的同时,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汇款的性质,依据民事诉讼的“不诉不理”原则,应对双方提供的其他款项不予处理。更何况,在本案中刘振洪在起诉时亦不是以这些汇款凭证主张借款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李镜洪、刘玮玮、李某1、李某2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流水,足以证明李镜洪、刘玮玮、李某1、李某2已向刘振洪全部清偿XXX在2013年10月20日后向刘振洪的借款48万元(借据是写50万元,实际到帐48万元),从而认定李镜洪、刘玮玮、李某1、李某2已对借款全部清偿的事实。退一步,即使是要归还借款亦只是8万元。三、一审判决超出刘振洪的诉求,越权擅自变更诉求另行作出新判决,明显违法,应予撤销。刘振洪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地向原告刘振洪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李镜洪、刘玮玮、李某1、李某2即使需要向刘振洪清偿XXX所欠的款项,亦应是在继承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相应清偿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振洪的该项诉求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但原审由李镜洪、李某1、李某2在继承XXX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超越刘振洪的诉求范围,违反我国民诉法“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程序不当,二审应依法予以纠正。四、原审判决加重李镜洪、刘玮玮、李某1、李某2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一)原审认定李镜洪没有提交归还借款的收据或索回借条,属加重李镜洪、刘玮玮、李某1、李某2的举证责任。因为XXX与刘振洪是相熟朋友的关系,且偿还借款亦不是XXX一人偿还,因此在全部清偿完毕之后,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并未及时向刘振洪拿回借条或要求刘振洪写收据;此外有相应的汇款单据证明已还借款。此外,李镜洪、刘玮玮、李某1、李某2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银行流水还款凭证,证实在2013年10月20日的50万元借据的借款己全部归还,应依法认定李镜洪、刘玮玮、李某1、李某2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审仍要求李镜洪等四人提交收据,加重举证责任。(二)在2014年8月6日双方之间的最后一笔款项是刘振洪向XXX汇入10万元。假若XXX未全部清偿借款的,双方交易的最后一笔款项不可能由作为出借人的刘振洪汇给借款人XXX,这也足以说明XXX己全部归还50万元给刘振洪,否则,不会是刘振洪最后将一笔10万元的款项汇入XXX账户,亦不符合借款的交易常理。五、李镜洪不应对刘振洪所主张的1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二审法院仍然认定XXX拖欠刘振洪的借款,但根据李镜洪提供的《公证书》,李镜洪已明确表示放弃对XXX的全部遗产进行继承,因此也无义务承担XXX生前的债务,原审判决李镜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刘振洪答辩称:我方认为对方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镜洪、刘玮玮、李某1、李某2对涉案款项应否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刘振洪依据XXX出具的借条以及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认为XXX已归还400000元,其余100000元尚未归还。现XXX已死亡,李镜洪、刘玮玮、李某1、李某2为XXX的法定继承人,应对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镜洪、刘玮玮、李某1、李某2抗辩该款已全部归还,并提交了转账凭证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对于李镜洪等四人提供相应证据,刘振洪补充提交其与XXX之间在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间存在多笔借款,共汇入李国建的账户2000000元。而通过XXX、刘玮玮、李镜洪账户归还到刘振洪的账户的款项是1700000元。两相对比,XXX等人与刘振洪的款项相差300000元。李镜洪等人应对300000元款项是否已经归还,或属于什么性质款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李镜洪等人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原审法院从而认定刘玮玮、李某2、李某1在继承XXX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没有加重李镜洪等人的举证责任,亦没有超过刘振洪的诉讼请求范围。此外,李镜洪认为其已提交《公证书》,放弃继承XXX的遗产。经审查,李镜洪交未提交该证据,因此原审认定要求其对继承XXX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是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镜洪、刘玮玮、李某1、李某2的上诉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镜洪、刘玮玮、李某1、李某2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肖惠文代理审判员禹莉代理审判员王凯二○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何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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