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龚培菊与湖北凯瑞蓝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培菊,湖北凯瑞蓝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899号原告:龚培菊委托代理人:吕龙珠,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益林,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凯瑞蓝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雄楚大街671号。法定代表人:陈绍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斌武,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贝,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一般授权。原告公培菊与被告湖北凯瑞蓝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瑞蓝箭酒店)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培菊的委托代理人吕龙珠、周益林,被告凯瑞蓝箭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贝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凯瑞蓝箭酒店于2014年12月30日申请司法鉴定。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准许并委托鉴定。2015年2月15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中衡评估42ZH2015PG00004号《车损评估报告》1份。2015年3月20日,被告凯瑞蓝箭酒店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2015年3月24日,鉴定机构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凯瑞蓝箭酒店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2016年6月3日,被告凯瑞蓝箭酒店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准许并委托鉴定。2016年6月21日,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函件作退案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培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5日驾驶车牌号为鲁Q×××××号途威牌小型越野车停放在被告的车库当中。2013年7月6日,车辆在车库中被水淹。原告将车辆在武汉停留晾干后,于2013年7月17日将车拖回原售车处维修,共花费拖车费和维修费共计16.9万元。在此次事故当中,原告在被告处消费并将车子停在被告的车库,被告有完全保管义务,但因被告保管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车辆被淹,被告应当承当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0.9万元及修理费16万元,共计16.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公培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证明、补偿方案。证明2013年7月6日,原告的车子在被告处遭遇了水淹,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证据三、发票、结算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拖车费、维修费16.9万元。证据四、维修清单及修车说明。证明原告维修的部件是必须更换的。被告凯瑞蓝箭酒店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不构成保管关系,被告没有保管的义务,且被告在醒目位置提醒不收费,无保管义务;2、被告没有原告车辆的钥匙,被告无力保管;3、被告发现大雨时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及时通知等行为;4、本事故是自然灾害不是人为引起。原告凯瑞蓝箭酒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没有保管车辆的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纠纷发生的事实,且只能证明是补偿方案。证据三,真实性均不认可,维修项目是否为进水引起的维修被告无法核实,拖车费是扩大的费用,为什么要到那么远地方维修,且4S店维修价格太高,有虚开之嫌。证据四,对维修清单和修车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为4S店出具,而不是鉴定机构出具,不能证明维修项目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认为:证据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是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持有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提交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事发前就已存在,停车场的提示只是针对车内物品,并不针对车辆本身。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鲁Q×××××号途威牌小型越野车入住被告酒店并将车辆停放在被告提供的地下停车场。2013年7月6日,天降暴雨,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提供的地下停车场被水淹。原告车辆被淹后,在湖北省武汉市进行晾晒并于2013年7月17日将车辆拖回山东省青岛市原售车单位大众进口汽车授权经销商青岛德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出拖车费0.9万元。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月22日,原告的上述受损车辆在青岛德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6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入住被告酒店,被告提供免费停车服务,原告将车辆停放至被告提供的地下停车场,与被告形成车辆保管关系。被告抗辩对原告的车辆没有保管义务,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保管原告车辆过程中,保管措施不力,导致原告的车辆被水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抗辩采取了及时通知等相关措施,但其并未就此抗辩举证,对其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车辆被水淹,产生维修费16万元,被告虽对该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原售车单位为大众进口汽车授权经销商青岛德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且原告的住所地也为山东省临沂市,原告将车辆拖回山东省青岛市维修产生的拖车费0.9万元,属合理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0.9万元及修理费16万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凯瑞蓝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公培菊拖车费及修理费共计16.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0元由被告湖北凯瑞蓝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冬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记员  孟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