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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承德泓辉双合淀粉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潘种金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泓辉双合淀粉有限公司,天津市潘种金食品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2817号原告承德泓辉双合淀粉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镇什八克村。法定代表人李树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伟,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雍,上海致觅法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被告天津市潘种金食品店,住址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兴耀粮油食品批发市场1区12排1920号。负责人潘种金,该店业主,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河北区。原告承德泓辉双合淀粉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潘种金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泓辉双合淀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雍,被告天津市潘种金食品店的负责人潘种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泓辉双合淀粉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758525号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食用淀粉产品、涮羊肉调料、调味酱油、膨化土豆片、方便面、食用土豆粉、曲种、可食用糖蜜、可食用蛋糕饰品商品上。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排他使用权的第1758525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民事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对第175852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排他使用许可权;2、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的非广告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独占许可合同(附注册商标证),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2、公证书(2016)津北方证经字第1295号,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被告销售价格低于原告正品价格,证明被告销售生粉主观上是恶意的;3、票据(公证费1200元,购买产品360元,调查取证费10000元,住宿费、餐饮费等费用2752元),证明合理开支为14312元。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持有异议。被告天津市潘种金食品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生粉是我方销售的,但是我方销售的商品上面有注册商标欣豪,我方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在举证时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天津市粤凯食品商行经受让取得第17585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食用淀粉产品、涮羊肉调料、调味酱油、膨化土豆片、方便面、食用土豆粉、曲种、可食用糖蜜、可食用蛋糕饰品商品上,注册续展有效期自200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2011年12月30日,案外人天津市粤凯食品商行(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第1758525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第1758525号“”注册商标许可乙方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以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在发生该注册商标被侵害时,乙方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独占使用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另查,2016年3月4日,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在注册××权人天津市粤凯食品商行的申请下,对涉嫌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同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该处工作人员张玥及申请人代理人李雍到天津市河北区外环东路天津市兴耀粮油食品批发市场一区12排1920号“聚之元食品中西餐料行”,申请人代理人李雍对上述地点外观拍摄照片一张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雪豪超级生粉”共五袋,并当场取得了聚之元食品中西餐料行出具的《发货清单》一张和天津市聚之元食品商行名片一张。李雍对所购商品拍摄照片两张。李雍将所购商品放入空纸箱,公证员将纸箱粘贴公证处封条后由李雍拍摄照片一张。拍摄完成后,李雍将照相设备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张玥与李雍一同去冲洗照片一式三套(每套四张)。所购商品交李雍保管。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是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张玥的现场监督下进行的,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发货清单》复印件内容与原件内容相符,公证书所附四张照片为李雍现场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被告对公证内容认可,但认为其销售商品的注册商标为“欣豪”,不侵害原告权利。庭审中,经对公证封存物品进行拆封查验,可见内装五袋印有字体大小不一的“雪豪超级生粉”,其中“超级”字体最小,“生粉”字体最大,右上角标有“欣豪?”,与公证书所附实物照片一致。又查,当庭,原告表示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1200元、购买侵权产品360元、餐饮费和住宿费2752元及调查取证费1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被告虽对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另查,被告于工商登记的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与外环线交口处(兴耀粮油食品批发市场1区12排1920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天津市粤凯食品商行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58525号“”商标,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经天津市粤凯食品商行依法授权,享有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国内地的独占使用许可,并约定在注册商标被侵害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当庭对公证封存产品的外包装标识及厂家信息的查验,可认定被告所销售的生粉使用了与第1758525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雪豪”作为商品名称的一部分,故此,被告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已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也侵犯了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抗辩其商品有自己的注册商标“欣豪”而使用“雪豪”字样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此,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性质、方式、期间及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其中,合理开支考虑了原告为维权支持的公证费用、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及其他部分费用,以上综合认定被告赔偿原告数额共计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七)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潘种金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5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生粉;二、被告天津市潘种金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非广告版面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生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三、被告天津市潘种金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承德泓辉双合淀粉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20000元人民币;四、驳回原告承德泓辉双合淀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天津市潘种金食品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志明代理审判员  冯 震人民陪审员  张逢太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韩 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