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诉上海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上海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滨海皇家金煦大酒店有限公司,上海金莱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朗安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拿恩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新沙滩实业有限公司,厉惠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初14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西路40-70号(双)。被告上海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枫公路588号枫泾商城4号楼309室。被告上海滨海皇家金煦大酒店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街道新城路1号。被告上海金莱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鹿溪路518号229室。被告上海朗安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船山街80号361室。被告上海拿恩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船山街80号360室。被告上海新沙滩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枫公路588号枫泾商城4号楼4-50号。被告厉惠章,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与被告上海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滨海皇家金煦大酒店有限公司、上海金莱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朗安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拿恩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新沙滩实业有限公司、厉惠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326,227,034.03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上海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滨海皇家金煦大酒店有限公司、上海金莱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朗安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拿恩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新沙滩实业有限公司、厉惠章银行存款人民币326,227,034.03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聪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