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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6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高登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登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6521号原告:高登飞。委托代理人:宋春娇,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代表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登飞诉范炳明、黄骅市顺达运输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高登飞撤回对范炳明、黄骅市顺达运输队的起诉。原告高登飞的委托代理人宋春娇,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鑫和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登飞诉称:2015年9月9日22时25分许,范炳明驾驶的冀J×××××号半挂牵引车、冀J×××××挂车载乘赵桎粮,在西青津港快速与高登飞驾驶的蒙J×××××号大型自卸车相撞,造成高登飞受伤、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范炳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2100元、拆解费6210元、定损费3100元、二次拖车费1000元,共计724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间接损失及法律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22时25分许,范炳明驾驶的冀J×××××号半挂牵引车、、冀J×××××挂车载乘赵桎粮,在西青津港快速与高登飞驾驶的蒙J×××××号大型自卸车相撞,造成高登飞受伤、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作出第B00742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范炳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2100元、拆解费6210元、定损费3100元、二次拖车费1000元。提交评估结论书、定损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证明。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表示所有损失不同意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本次事故中蒙J×××××号大型自卸车的第一次施救费由冀J×××××号、冀J×××××挂号车辆实际车主垫付,票据其自行留存。原告表示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表示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车辆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冀J×××××挂号车辆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范炳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车辆损失62100元、二次拖车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此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解费6210元、定损费31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承担,合理合法,本院准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事故车辆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冀J×××××挂号车辆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赔偿责任由人保沧州市分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登飞车辆损失62100元、拆解费6210元、定损费3100元、二次拖车费1000元,共计7241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此款由原告高登飞全部承担(此款已收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