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赵忠梅与苏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梅,苏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602号原告赵忠梅,女,汉族,1976年12月15日生。被告苏星,男,汉族,1989年8月13日生。原告赵忠梅诉被告苏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梅诉称,被告苏星在2014年期间欠原告粮油货款11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星支付原告货款11000元。被告苏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苏星在原告赵忠梅处购买粮油。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苏星欠原告赵忠梅货款1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星从原告赵忠梅处购买粮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赵忠梅与被告苏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苏星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现原告赵忠梅依据被告苏星出具的欠条主张被告还款11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忠梅货款1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苏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上诉期限届满前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的次日起5日内将交费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交纳上诉费和交付上诉费凭证的,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请将给付款项汇入本院执行帐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帐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及相应的法律文书编号。审 判 长 陈 昊审 判 员 潘 涛人民陪审员 彭本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辉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