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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与夏春红、应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夏春红,应晖,陈广平,朱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3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白塔中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16015043-8。法定代表人吴建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倪令珍,系原告员工���被告夏春红,女,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被告应晖,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系被告夏春红丈夫。被告陈广平,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被告朱航,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以下简称余江农行)诉被告夏春红、应晖、陈广平、朱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江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倪令珍及被告朱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春红、应晖、陈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平于2009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请1.5万元农户小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期一年,利率为6.903%,最高额担保可循环。该贷款由被告应晖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广平、朱航互为连带保证。上述借款早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夏春红、应晖归还借款本金12969.66元及利息4474.75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28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陈广平、朱航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春红、应晖、陈广平、朱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余江农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夏春红、应晖、陈广平、朱航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夏春红、应晖向原告申请贷款;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广平、朱航承诺为被告夏春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的时间、数额、还款期限、利率等;记帐凭证及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结息清单各一份。被告夏春红、应晖、陈广平、朱航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夏春红、应晖于2009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请3万元农户小额贷款,用于购买收割机,同年6月28日原告余江农行与被告夏春红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一条借款1.1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15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2年12月26日。第二条借款利率2.1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第十条10.2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第2条约定,无论借款展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承诺人陈广平、朱航仍然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借款人全部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被告夏春红、应晖发放贷款15000元。另查明,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夏春红、应晖尚欠本金12969.66元及利息4474.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了15000元借款给被告夏春红,而被告夏春红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本金15000元及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春红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晖系被告夏春红的丈夫,且该贷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中,被告应晖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第2条,“无论借款展期或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形,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共同承诺人仍然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借款人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的保证期已过,被告陈广平、朱航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广平、朱航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春红、应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969.66元及利息4474.75元,并支���自2015年8月29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以本金12969.66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1元,由被告夏春红、应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跃胜人民陪审员  刘仁凤人民陪审员  朱 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梦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