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6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占烈炉与张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烈炉,张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320号原告占烈炉,男,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大专文化,弋阳县社保局干部,住江西省弋阳县。委托代理人:周双兴,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美华,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西省弋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科标,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占烈炉诉被告张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烈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双兴、被告张美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科标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烈炉诉称,被告因生意投资,自2014年3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因被告前笔借款尚欠利息未付,所以,原告便再东拼西凑了206000元,加上所欠利息共计350000元,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50000元的《借条》,载明“借款期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月息3分。”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只支付了此期间的利息,对本金仍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现因原告自身资金周转出现了严重困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1份,证明被告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事实。4付款凭证和证明1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相关事实。被告张美华辩称:1、对原告提供35万元借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35万元的构成:原告只实际给付被告借款206000元,其余14.4万元是2013年12月5日借款40万元按月利率3%的利息。其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4.8万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2、2015年1月29日还款20万元。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3月11日原告出具35万元借条的构成说明。证明借款35万元中有14.4万元是另一笔借款40万元按月利率3%转过来的利息。2、2016年1月29日支付20万元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2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1-4份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支付20万元是付本案借款35万元和另一笔借款40万元2015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故本案借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二者相衔接的。并不是归还本案本金,二者无关联。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投资,自2014年3份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5日,被告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因被告前笔借款尚欠利息14.4万元未付,后原告又借给被告人民币206000元,加上所欠利息共计350000元,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50000元的《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月息3分。”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分文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借款的相关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5万元的借据,但其中有14.4万元系前面一笔借款40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出来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的部份4.8万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余额9.6万元依法应当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依法认定定为302000元。被告第1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过20万元。经过法庭调查查明,该20万元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借条中借款35万元和另外40万元借款截止2015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因此,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本息没有关联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后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占烈炉借款本金30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占烈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5元、原告占烈炉负担888元,被告张美华负担5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弋荣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人民陪审员 徐长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骆卫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