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48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绰号“扁某”,男,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码×××13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兴宁市。住兴宁市。曾于2001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10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2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0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11月5日刑满释放。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兴宁城区三次实施抢夺,共抢得手提包三个,其中手机四部共价值人民币6380元、人民币共1125元、港币790元等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4日晚上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从其哥哥胡某甲处借来的红色铃木款男装摩托车途经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曙光路行政服务中心附近路段时,看到被害人赵某拿一个白色的手提包步行在文化广场人行道上,遂驾驶摩托车冲到赵某面前用手强行抢走赵某提着的白色手提包,抢得手提包内银灰色苹果6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412元、现金港币790元、澳门币30元,赵某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经鉴定:被害人赵某被抢的苹果6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500元。2、2016年1月4日晚上10时12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东风路路段时,发现被害人黄某背着一个黄色挎包骑着女装摩托车往官汕路方向行驶。当黄某行驶到宁新街道办事处东风路段时(体育馆附近马路)时,被告人胡某某便驾驶摩托车追赶上并用手抢走黄某的黄色挎包,抢得挎包内信米手机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部、现金71元、黄某身份证、银行卡、工作证等财物。经鉴定:被害人黄某被抢的信米手机、白色OPPO手机总价值人民币710元。3、2016年1月4日晚上10时4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农民街时,发现被害人潘某背着一个绿色手提包骑着自行车往兴田路方向行驶。当潘某行驶到农民街与二十二米街交界处附近时,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摩托车冲到潘某面前并用手强行抢走了潘某的手提包,同时潘某也被胡某某从自行车直接拉倒摔到地上,致使潘某右手多处受伤。胡某某抢得潘某的绿色手提包内有苹果4S手机一部、现金642元、钥匙等财物。经鉴定:被害人潘某被抢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案发当晚,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接受证据清单,××证明书,伤势情况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赵某、黄某、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胡某甲、冯某、胡某乙、罗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胡某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可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诗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