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何绍明与王青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绍明,王青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112号原告何绍明,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被告王青平,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原告何绍明诉被告王青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2014年期间被告经营鑫龙砖厂生产使用的燃煤由原告(乐述洋、何绍明、庄后灼合伙经营)明洋矿业有限公司供应。到2015年原、被告的企业先后停产,经核算后被告共欠原告公司货款45000元,被告在2016年1月13日分别向何绍明、乐述洋、庄后灼立下欠条为据,并承诺农历年前(2016年2月8日)还清。经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被告经营鑫龙砖厂使用的燃煤由原告供应,经过结算被告在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立下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何绍明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今欠人:王青平2016年1月13日”,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出具欠条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仍欠原告货款15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的原件和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进行货款结算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按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青平偿还原告何绍明货款15000元;二、本案所涉及给付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本院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刘明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康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