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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国信医药有限公司与徐赞、乐清市天天乐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国信医药有限公司,徐赞,乐清市天天乐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352号原告:温州市国信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六虹桥路2号金属大楼506室。法定代表人:杨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光苏、颜艳,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赞。被告:乐清市天天乐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建虹路56号一层。法定代表人:陈少乐,经理。原告温州市国信医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赞、乐清市天天乐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光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赞、乐清市天天乐大药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国信医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乐清市天天乐大药房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客户,长期向原告购买药物产品。原告按约向其供货。截止2013年7月5日,乐清市天天乐大药房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0588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乐清市天天乐大药房有限公司对账,被告徐赞及被告乐清市天天乐大药房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上述所欠货款的事实。2013年10月9日,被告徐赞出具经济担保书自愿为上述款项的支付提供担保,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但此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要求1、判决被告乐清市天天乐大药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0588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赞对上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赞、乐清市天天乐大药房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乐清市天天乐大药房有限公司长期向原告购买药物产品,原告向其供货。截止2013年7月5日,被告乐清市天天乐大药房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588元,被告乐清市天天乐大药房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确认函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徐赞出具经济担保书自愿为上述款项的支付提供担保,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不归还,自逾期起所欠款单位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供货单位支付违约金,但支付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欠款总额。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债权债务确认函一份、经济担保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清市天天乐大药房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乐清市天天乐大药房有限公司欠货款原告505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乐清市天天乐大药房有限公司应当偿还。被告徐赞出具经济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担保合法有效,被告徐赞应对货款支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赞在出具经济担保书中承诺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合法有效,应予遵循,但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月1%,从承诺支付货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天天乐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国信医药有限公司货款50588元。二、被告徐赞对前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徐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州市国信医药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50588元为基数,月利率1%计算)。四、驳回原告温州市国信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徐赞、乐清市天天乐大药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乐清市天天乐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冯思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