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西双版纳州分行)诉刘光荣信用卡纠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州分行,刘光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0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民航路**号。负责人陈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婧,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光荣,现住湖南省祁东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西双版纳州分行)诉被告刘光荣信用卡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刘光荣通过填写纸制申请书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卡号为×××,卡种为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循环额度10万元。自2015年6月14日开始,被告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欠款,出现逾期后原告通过致电、短信、信函、上门催收等方式积极展开催收措施均无果。截止2015年10月22日被告刘光荣信用卡共计欠款148580.82元(本金125258.29元、利息8854.93元、滞纳金14467.6元)。原告认为,被告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NO6259075372857778信用卡透支本金125258.29元及逾期还款利息8854.93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余后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滞纳金14467.6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指强制执行阶段产生的评估等费用)。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刘光荣身份证,欲证明被告刘光荣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书、No.6259075372857778对账单,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证明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符合合约书约定,被告刘光荣信用卡的消费及逾期未还款情况。3、信用卡逾期情况统计表、催收记录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刘光荣信用卡具体的逾期时间、欠款金额,证明被告刘光荣逾5期未还款,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证据2、3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证据1为复印件。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等诉讼相关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3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4日,被告刘光荣填写了《长城环球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中国银行西双版纳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在该申请表中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和收费约定:信用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应按本合约及原告的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信用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这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该合约第六条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收费表规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期间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9075372857778、循环额度为10万元的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自2015年6月14日,被告未按期偿还信用卡欠款。原告主张被告截至2015年10月22日止共计欠本金125258.29元、利息8854.93元、滞纳金14467.6元,遂将被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时已明确承诺愿意遵守原告提供的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故自原告同意被告申请并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之日起,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消费款项,应按约向原告归还欠款、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25258.29元、逾期利息8854.93元、滞纳金14467.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5258.29元、截止2015年10月22日的逾期利息8854.93元、滞纳金14467.6元,上述三项合计金额148580.82元;二、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25258.2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具体数额以原告计算机信息支付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按月5%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元,由被告刘光荣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径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碧云审 判 员 李吉燕人民陪审员 黄丕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永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