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第2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丽水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露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露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第2995号原告:丽水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莲花新村物业管理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46334314R。法定代表人:陈光伟,董事长。被告:黄露慧。原告丽水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露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露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露慧系丽水市清水湾小区4幢一单元401室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97.36平方米。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约》,根据合约约定,被告每年应向原告缴纳1119元物业管理服务费,需于每年度前预缴下一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如延期缴纳,原告可按日加收应缴费用的1%作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但被告尚未缴纳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摊费用32元。原告曾多次催缴,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缴纳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摊费用共计1151元;二、被告按日支付应缴费用1%违约金违约金共计11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另查明:坐落于丽水市清水湾小区4幢一单元401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7.36平方米。2014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入住合约》约定:业主在房屋统一交付时向物业公司支付1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业主需于每年度前预缴下一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如延期缴纳,物业公司可按日加收应缴费用1%的违约金。合约还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未计入的公共设施设备的运行能耗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另行向乙方按实分摊。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明、催交物业费函、物业费及公摊费用明细表、入住合约,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丽水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露慧签订的入住合约实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事实清楚,且原告已对清水湾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理应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及根据合约约定的公共设施能耗费用。被告未及时缴纳上述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约约定的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露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露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及公共设施能耗费用共计115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丽水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露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蓝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