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维银与柳廷、田元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银,柳廷,田元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1017号原告:王维银。被告:柳廷。被告:田元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负责人:于海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川,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维银诉被告柳廷、田元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银、被告柳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元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银诉称,2016年2月20日9时00分许,柳廷驾驶鲁G号“黄海”牌小型客车沿闫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稷下文化园路段处时,因观察情况不够,将在道路右侧由西向东步行的王维银刮倒,致使王维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柳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维银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王维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柳廷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系肇事车辆鲁G号“黄海”牌小型客车的驾驶员,被告田元福是实际车主,同意依法赔偿,本被告和田元福是朋友关系,借用了他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被告田元福未作答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G号“黄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9时00分许,柳廷驾驶鲁G号“黄海”牌小型客车沿闫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稷下文化园路段处时,因观察情况不够,将在道路右侧由西向东步行的王维银刮倒,致使王维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柳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维银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维银到北大医疗鲁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告柳廷为原告王维银支付医疗费4398.1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肇事车辆鲁G号“黄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维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北大医疗鲁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清障费单据一份、门诊预交费收据一份、车票一宗;被告柳廷提交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单据两份、住院发票一份、住院期间用药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检查报告单两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柳廷驾驶鲁G号“黄海”牌小型客车沿闫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稷下文化园路段处时,因观察情况不够,将在道路右侧由西向东步行的王维银刮倒,致使王维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柳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维银不负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G号“黄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柳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柳廷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398.1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王维银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王维银主张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柳廷支付),被告柳廷实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398.10元,系因此次事故原告实际治疗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王维银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30000元/年计算17天。原告王维银在北大医疗鲁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护理费为1397.26元(30000元/年/365天17天),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王维银主张的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淄博市标准计算,在淄博市范围内住院17天,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王维银主张的出车补助费(误工费)800元,按照一公里3毛,一天200公里计算17天。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17天,计款1469.22元,原告仅主张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王维银主张的交通费107元,有车票一宗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王维银主张的清障费200元,有收据一份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王维银主张的门诊花费32元,提交门诊预交费收据一份,该项损失为医疗费用,应当提交正式发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王维银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王维银主张的衣服损失费32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王维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未给原告王维银造成伤残等级,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维银:医疗费4398.10元(被告柳廷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397.26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107元,以上共计721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柳廷赔偿原告王维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清障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王维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王维银负担207元,由被告柳廷负担68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王维银负担241元,由被告柳廷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光鑫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郑亚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