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高怕良、韦怕华、刘定元、刘永彬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良,韦某华,刘某元,刘某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良,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于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01972********,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白沙黎族自治县XX乡XX村委会X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韦某华,男,1965年8月5日出生于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01965********,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白沙黎族自治县XX乡XX村委会X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元,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于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01968********,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白沙黎族自治县XX乡XX村委会X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彬,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于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01979********,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白沙黎族自治县XX乡XX村委会X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良、韦某华、刘某元、刘某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羊某联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千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羊某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生,被告人高某良、韦某华、刘某元、刘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现刑事部分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良、韦某华、刘某彬、刘某元和刘某伟(人大代表,另案处理)等人喝酒后,到儋州市国营红岭农场“草之根”KTV娱乐馆开KTV唱歌。因话筒有故障,刘某伟和高某良走到前台机房处找被害人许某忠,要求更换,两人发生争执。被害人许某(许某忠父亲)看到,便拉刘某伟离开机房到外面,两人争吵起来。高某良走回包厢,告诉说有人要打刘某伟。于是韦某华、刘某彬、刘某元等人与高某良赶到前台处。韦某华先冲上去,一拳打到许某的脸部,许某抱住韦某华,两人扭打摔倒在地上。许某忠看到许某被打,从门旁操起一支水烟筒,要打韦某华,高某良夺过水烟筒,打了许某忠右手、右大腿各一下,然后朝许某头部砸了一下,致许某受伤。刘某彬、刘某元先冲上去,两人抱住许某忠,将其摔倒在地并压住,韦某华踹了许某忠的头部两脚。被害人羊某联见丈夫许某、儿子被打,持一条木棍赶来,打到韦某华后背一棍,便被高某良用水烟筒砸到头部一下,受伤倒在地上。刘某伟叫与刘某彬、刘某元抱在一起躺在地上的许某忠放手,许某忠反而抓住刘某伟的衣领,刘某伟朝许某忠头部打了两拳后,许某忠才放手。不久,接到报案的民警赶到现场,将高某良等五人抓获。经儋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许某右额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羊某联受伤颅内出血,脑挫裂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右侧枕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左颧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许某忠面部挫伤及双下肢挫擦伤,均已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证人李某月的证言;被害人许某忠、许某、羊某联的陈述;被告人高某良、韦某华、刘某元、刘某彬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刘某伟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良、韦某华、刘某元、刘某彬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两处轻伤二级,一人两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高某良、韦某华、刘某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彬辩称自己只是抱住许某忠,不让他去打韦某华,自己本意是劝架,并没有动手打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良、韦某华、刘某彬、刘某元和刘某伟(人大代表,另案处理)等人喝酒后,到儋州市国营红岭农场“草之根”KTV娱乐馆开KTV唱歌。因话筒有故障,刘某伟和高某良走到前台机房处找被害人许某忠,要求更换,两人发生争执。被害人许某(许某忠父亲)看到,便拉刘某伟离开机房到外面,两人争吵起来。高某良走回包厢,告诉说有人要打刘某伟。于是韦某华、刘某彬、刘某元等人与高某良赶到前台处。韦某华先冲上去,一拳打到许某的脸部。许某抱住韦某华,两人扭打摔倒在地上。许某忠看到许某被打,从门旁操起一支水烟筒,要打韦某华。高某良夺过水烟筒,打了许某忠右手、右大腿各一下,然后朝许某头部砸了一下,致许某受伤。刘某彬、刘某元先冲上去,两人抱住许某忠,将其摔倒在地并压住。韦某华踹了许某忠的头部两脚。被害人羊某联见丈夫许某、儿子许某忠被打,持一条木棍赶来,打到韦某华后背一棍,便被高某良用水烟筒砸到头部一下,受伤倒在地上。刘某伟叫与刘某彬、刘某元抱在一起躺在地上的许某忠放手,许某忠反而抓住刘某伟的衣领,刘某伟朝许某忠头部打了两拳后,许某忠才放手。不久,接到报案的民警赶到现场,将高某良等五人抓获。民警依法在现场提取高某良打伤许某、羊某联的一支水烟筒及娱乐馆KTV包厢外监控录像,已随案移送或附卷。经儋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许某右额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羊某联受伤颅内出血,脑挫裂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右侧枕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左颧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许某忠面部挫伤及双下肢挫擦伤,均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高某良出生于1972年5月18日,被告人韦某华出生于1965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元出生于1968年2月18日、被告人刘某彬出生于1979年11月8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8日18时许,儋州市公安局红岭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称有人在儋州市红岭农场“草之根”娱乐馆被打伤,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高某良、韦某华、刘某元、刘某彬、刘某伟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3、提取笔录证明:民警依法在现场提取高某良打伤许某、羊某联的一支水烟筒及娱乐馆KTV包厢外监控录像。(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月是海南省儋州市红岭农场草之根娱乐馆业主。2015年10月8日18时许,娱乐馆里只剩下李某月和员工许某、许某的妻子羊某联、许某的儿子许某忠。有六七个中年男子过来开包厢唱歌,后来一名醉酒的听人称作“书记”的男子因为换话筒的问题与许某忠在前台争吵,后许某和李某月就过来劝阻。后来,包厢内的这伙男子就冲出来,其中一名男子直接打一拳在许某的脸上,几个人围打许某。许某被一名男子用水烟筒打倒在地。许某的妻子羊某联看见后,拿一根长长的棍子要打这伙男子。拿水烟筒打许某的男子又拿着水烟筒将羊某联打倒在地上。那伙人还继续围打许某忠,许某忠被二名男子压倒在地上,其中听人说叫“书记”的,上去打了许某忠几拳。李某月辨认出高某良就是持水烟筒殴打许某、羊某联的人,韦某华就是先动手打了一拳在许某脸上的人。(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许某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8日18时许,有七名男子到儋州市红岭农场草之根娱乐馆开包厢唱歌,其中高某良、刘某伟因为换话筒的问题与许某忠发生争吵,后来这伙男子就围打许某忠的父亲许某,韦某华用拳头打许某,许某忠就拿着一个水烟筒想打韦某华,没有打到。后高某良把水烟筒抢走,持水烟筒打到许某忠的右手和右大腿,还有刘某元、刘某彬抱住许某忠不让动,把许某忠摔倒在地上。韦某华过来踹了两脚在许某忠头上,两名男子一直压住许某忠,刘某伟用拳头打了两拳在许某忠头上。后来看见父母即许某和羊某联均受伤倒在地上了。2、被害人羊某联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8日18时许,羊某联在儋州市红岭农场草之根娱乐馆厨房煮饭。出来洗菜时,羊某联看见丈夫许某被六七个男子殴打。羊某联就手持一根约一米长的木棍去打那些男子,后羊某联的头部被人打了一下,就晕倒摔在地上。3、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8日18时许,许某在儋州市红岭农场草之根娱乐馆上班时,听到有人和其儿子许某忠因为话筒的问题在机房争吵,就过去劝阻。后许某被人用拳头打到右眼眉处破皮流血,许某就头晕也看不清楚,后来发生的事情就不清楚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刘某伟的供述、被告人高某良、韦某华、刘某元、刘某彬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良、韦某华、刘某彬、刘某元和刘某伟等人喝酒后,到儋州市国营红岭农场“草之根”KTV娱乐馆开KTV唱歌。因话筒有故障,刘某伟和高某良走到前台机房处找许某忠,要求更换,后发生争执。高某良走回包厢,告诉说有人要打刘某伟,于是韦某华、刘某彬、刘某元等人与高某良赶到前台处。韦某华先冲上去,一拳打到许某的脸部。许某忠看到许某被打,从门旁操起一支水烟筒,要打韦某华。高某良从许某忠手中夺过水烟筒,打了许某忠右手、右大腿各一下,然后朝许某头部砸了一下,致许某受伤。羊某联持一条木棍赶来,被高某良用水烟筒砸到头部一下,也受伤倒在地上。刘某彬、刘某元二人抱住许某忠,将其摔倒在地并压住。韦某华踹了许某忠的头部两脚。刘某伟朝许某忠头部打了两拳。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许某右额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羊某联受伤颅内出血,脑挫裂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右侧枕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左颧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许某忠面部挫伤及双下肢挫擦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含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儋州市红岭农场一队的草之根娱乐馆小卖部门前过道上,现场遗留有一根竹制的水烟筒和两处滴落状血迹。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附监控录像内容说明)。证明:该录像记录了2015年10月8日18时0分至18时59分整个案发过程。以上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另查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高某良、韦某华、刘某元、刘某彬与被害人许某、羊某联于庭审后,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人高某良、韦某华、刘某元、刘某彬自愿一次性赔偿人民币6万元(含高某良2万元、韦某华2万元、刘某元1万元、刘某彬1万元)给被害人许某、羊某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许某、羊某联得到上述款项后,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高某良、韦某华、刘某元、刘某彬从轻处罚。另同案人刘某伟亦于庭审后赔偿被害人许某、羊某联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调解协议、调解书,收条,申请书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良、韦某华、刘某元、刘某彬与其同伙伤害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两处轻伤二级,一人两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良、韦某华、刘某元、刘某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良、韦某华、刘某元、刘某彬能坦白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彬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坦白情节的认定。四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头部等人体要害部位,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共同犯罪活动,对其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刘某元、刘某彬不是直接致害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随案移送的水烟筒一个,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韦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随案移送的水烟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 静人民陪审员 薛为凯人民陪审员 刘海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法官 助理 阮 良书 记 员 李柏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