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辉县村民委员会与李双印、罗启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双印,辉县村民委员会,罗启苗,罗丽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印,男,1948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宋国建,主任。委托代理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秋堂。原审被告罗启苗,女,1952年4月18日生。原审被告罗丽伟,男,1977年5月13日生,汉族。上诉人李双印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街村委会)、原审被告罗丽伟、罗启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街村委会于2015年9月1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双印、罗丽伟、罗启苗共同返还侵占二街村委会的2.8亩耕地并赔偿二街村委会经济损失20000元(按照同期承包地收费标准自1998年计算至2015年8月),本案诉讼费由李双印、罗丽伟、罗启苗承担。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3304号民事判决。李双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双印、二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宋国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新彦、李秋堂到庭参加诉讼,罗启苗、罗丽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双印为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村民,其与罗启苗1995年再婚,罗丽伟系李双印继子。罗启苗、罗丽伟原户籍地为山西省长治县,1998年罗启苗、罗丽伟迁户至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二街村委会为罗启苗、罗丽伟二人分地共2.8亩,登记在户主李双印名下,该地块位于该村北边砖瓦窑厂坑地。2006年辉县市吴村镇派出所发现罗启苗、罗丽伟二人为双重户籍,其在原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县的户口依然存在并分有责任田,遂注销了该二人在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的户口。2015年5月,经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党支部会提议、村“两委”会商议、村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定收回罗启苗、罗丽伟所分得的承包地及前期承包费。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员会发包的农村土地。2006年辉县市吴村镇派出所发现罗启苗、罗丽伟二人为双重户籍,其在原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县的户口依然存在并分有责任田,遂注销了该二人在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的户口,罗启苗、罗丽伟已不属于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的成员,已无权承包该村土地;2015年经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党支部会提议、村“两委”会商议、村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已决定收回罗启苗、罗丽伟所分得的承包地,故对二街村委会要求李双印、罗启苗、罗丽伟返还2.8亩耕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李双印、罗启苗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二街村委会另要求李双印、罗启苗、罗丽伟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因二街村委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数额的依据,故对二街村委会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双印、罗启苗、罗丽伟于二零一六年麦季后将位于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北边砖瓦窑厂坑地的二亩八分耕地返还给二街村委会。二、驳回二街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双印、罗启苗、罗丽伟承担。李双印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双印与罗启苗1995年登记结婚,罗丽伟亦随罗启苗共同生活。1998年,户口从山西长治迁出,通过吴村镇党委书记王继国批准落户至二街村,是合法迁入,出现双重户口责任在双方派出所。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罗启苗在新居住地取得户籍并取得承包地,��户籍地自然应当在土地调整时取消其承包地,但新居住地无理由剥夺其承包经营权,更不享有剥夺其户籍的权利。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李双印是户主,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3年二街村委会收回2.8亩承包地是违法的,现今再次收回2.8亩地更是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二街村委会承担。二街村委会辩称:一、罗丽伟、罗启苗自1998年就在二街村分有土地,并一直占用至今是本案的基本事实。1998年,罗丽伟、罗启苗二人通过非法手段下户至二街村,二街村委会遂按照当时的政策,从本村北边的瓦窑厂坑地为其二人分得2.8亩地,户名为李双印。故位于本村北边的瓦窑厂坑地中的2.8亩虽然登记在户主李双印名下,但是属于二街村分给罗启苗、罗丽伟二人的,此后,该二人���土地没有再做过调整,其二人一直占用该2.8亩耕地并使用至今。二、二街村在2003年土地调整时并没有收回罗丽伟、罗启苗二人的土地,2003年的土地调整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三、罗启苗、罗丽伟二人在二街村的非法户口已经被注销是本案的基本事实。罗启苗、罗丽伟自始就不是二街村集体成员,无权获得吴村镇二街村的耕地承包经营权及土地收益,其二人应当将分得的土地即位于本村北边的瓦窑厂坑地中的2.8亩返还村委会。2003年二街村调整土地时,罗启苗、罗丽伟二人的虚假户籍并未被发现,其二人的土地也并未调整。故其非法户籍被依法注销后,理应返还其二人多分得的土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维持。罗启苗、罗丽伟未到庭发表意见。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李双印申请郝新安出庭作证,郝新安���:2003年二街村调整土地时,将李双印承包地收回2.8亩,又将该2.8亩地承包给齐新芳。李双印对郝新安出庭证言无异议。二街村委会质证称:郝新安对如何调整土地并不清楚,也无法证实是2013年收走了罗启苗、罗丽伟二人的土地,故其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郝新安出庭作证证言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本案中,李双印与罗启苗1995年再婚。1998年,二街村委会为罗启苗、罗丽伟二人分地共2.8亩,登记在户主李双印名下。现二街村委会并未举证证明案涉承包地已到期,故在案涉土地承包期内,二街村委会不得收回以李双印为户主的该农户的承包地。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33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民委员会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云贺审 判 员 郭中伟代理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书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