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5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彩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梅,张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5622号原告刘彩梅,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高昆伦,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杰,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彩梅与被告张忠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褚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梅的委托代理人高昆伦、被告张忠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彩梅诉称:2015年12月6日5时02分,被告张忠杰驾驶一辆牌号为沪AUXX**小型专用客车沿本市吴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宁路路口遇绿灯直行,适逢原告刘彩梅驾驶自行车先沿吴淞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淞路海宁路路口西北角后,再沿海宁路由西向东通行至吴淞路海宁路路口,两车相碰,原告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张忠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彩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沪AUXX**小型专用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725.69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忠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忠杰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范畴,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机动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发时属于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余下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5时02分,被告张忠杰驾驶一辆牌号为沪AUXX**小型专用客车沿本市吴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宁路路口遇绿灯直行,适逢原告刘彩梅驾驶自行车先沿吴淞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淞路海宁路路口西北角后,再沿海宁路由西向东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至吴淞路海宁路路口,两车相碰,原告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张忠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彩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1、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垫付现金10000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所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涉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然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60%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超出及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忠杰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中,关于医疗费,根据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处方及凭据,确定为210417.69元(不包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刘彩梅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彩梅医疗费的60%共计120250.61元;上述第一、第二项共计130250.61元,抵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前已经支付原告刘彩梅的现金1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刘彩梅120250.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0.88元,减半收取2155.44元,由原告刘彩梅负担702.93元,由被告张忠杰负担145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 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律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来源:百度“”